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都街口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17日)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培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8 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