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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7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余勝吉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7 時30分許,騎乘其母陽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張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下背痛、右肘擦傷、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余勝吉固知悉其擦撞張文全倒地,可能使張文全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留待現場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張文全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余勝吉騎乘之機車車牌掉落現場,張文全持持該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勝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5 日8 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 至4 工具,及編號5 之手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勃德環資有限公司」,並由後方倒塌之鐵皮圍籬進入已停業之廠房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拆下原安裝於該處牆面上之蓮蓬頭一組,而將之竊取得手。余勝吉本欲再搜尋、偷竊其他財物,惟遭「勃德環資有限公司」劉鎮宇當場發現,旋報警處理,警方前來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文全、劉鎮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全、證人即被告之母陽金花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6 、15-24 、26、3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鎮宇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警三卷第3-9 、11-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則須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張文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文全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油壓剪、老虎鉗等工具,該等扣案物均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拆卸其他物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騎車肇事後逃逸,不僅使他人受傷,更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斟酌告訴人張文全之傷勢、告訴人劉鎮宇之經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卷第58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可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末被告坦稱: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攜帶至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地點行竊時使用,但其最後僅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得蓮蓬頭,且其尚未及偷取其他物品,即遭告訴人劉鎮宇發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8頁),因認如附表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未修法,僅條項變更)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
├──┼────────────┤
│1   │油壓剪1 支              │
├──┼────────────┤
│2   │老虎鉗1 支              │
├──┼────────────┤
│3   │螺絲起字1 支            │
├──┼────────────┤
│4   │瑞士刀1 支              │
├──┼────────────┤
│5   │手套1 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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