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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紹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39號
    被      告  魏紹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紹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擅自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
    其智識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中華四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闖越紅燈,適有蔡○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田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魏紹冰駕駛之A 車前車頭撞擊
    B 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蔡○光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
    傷、胸壁及左髖挫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後經交
    通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紹冰於警詢及檢察│1.坦承與告訴人蔡○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辯稱:我的前方是綠燈,我發現我的煞車│
│  │                      │  沒有辦法煞車,我就開始打空檔讓車慢慢│
│  │                      │  滑行至停止。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是103 │
│  │                      │  年的,當時朋友跟我借車云云,並庭呈輝│
│  │                      │  龍企業社估價單1 紙(見偵卷第23頁)。│
│  │                      │2.經查:卷附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
│  │                      │  間雖為「2013/01/16」,但該畫面顯示本│
│  │                      │  件事發路段之右前方有一「包手」中式早│
│  │                      │  點店家,與該路段實際情形相符等情,有│
│  │                      │  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1 張(見偵卷第8 頁│
│  │                      │  背面)、google街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  │                      │  可查,且比對撞擊情形、方向,被告之行│
│  │                      │  車記錄器時間雖有誤差,仍足以認定屬本│
│  │                      │  件事故之畫面。且該畫面顯示之西元2013│
│  │                      │  年為民國102 年,亦與被告所辯行車記錄│
│  │                      │  器為103 年云云不符,又依卷附行車記錄│
│  │                      │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全無減│
│  │                      │  速跡象,撞擊後則立刻煞車,並無煞車不│
│  │                      │  靈之跡象,且被告於交通警察訪談、警詢│
│  │                      │  中均未為煞車失靈之抗辯,亦未提出煞車│
│  │                      │  系統估價單,被告所辯顯有可疑。況經本│
│  │                      │  署檢察官函詢輝龍企業社,該社覆以被告│
│  │                      │  到車廠時,明確表示僅對「無法煞車」部│
│  │                      │  分估價,其餘受損部分不檢查亦不估價等│
│  │                      │  情,有輝龍企業社104 年10月7 日函文1 │
│  │                      │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衡諸常情│
│  │                      │  ,一般人於車禍後檢修車輛,通常會就車│
│  │                      │  輛受損部分一併檢修,被告僅就煞車部分│
│  │                      │  檢查、估價,實不合常理。綜上,堪認被│
│  │                      │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於警詢(含接受交│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及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
│  │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越紅燈之事實。                        │
│  │問時之證述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急診時受有頭部外│
│  │明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傷、下背挫傷、胸壁及左髖挫傷、右手肘及│
│  │)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之事實。            │
│  │(見警卷第15頁)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  │(一)、(二)-1各1 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見警卷第16、17頁)  │  之事實。                            │
│  │                      │2.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一│
│  │                      │  般駕駛人正常智識之事實。            │
├─┼───────────┼───────────────────┤
│6 │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被告駕駛A 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B │
│  │警卷第22、23頁)      │車左側車身撞擊之事實。                │
├─┼───────────┼───────────────────┤
│7 │被告行車記錄器攝錄光碟│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撞擊│
│  │1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告訴人騎乘之B 車之事實。              │
│  │錄1 份(見偵卷第8-10頁│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
    燈,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事發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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