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元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陳元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友人趙彥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陳元龍在前開友人趙彥人之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陳元龍即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