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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142號前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元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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