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1 年12月20日士檢朝忠101 毒偵2184字第12 213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9.3872公克)、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200 個,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