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叁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安非他命4 包(毛重1.94公克、1.17公克、0.78公克、0.91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48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69公克)」、第16~17行「吸管1支」應更正為「吸管2 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元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3.489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6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2 支,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陳元龍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
、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論。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9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22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2時
40分許,為警經承租人戴聖展同意搜索,進入上址房間查緝
,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1.94公克、1.17公克、
0.78公克、0.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5.4公克)、摻有
愷他命之香煙2支、自製寶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吸
管1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
100年1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G44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G446號)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94公
克、1.17公克、0.78公克、0.91公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管各1支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元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寶特
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