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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蔡書瑜王耀霆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告
Burberry Limited 英商布拜里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被告
智超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薪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7號)案件,就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有罪諭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附民原告所提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案件(105年度智簡字第77號),業於105年6月24日宣示判決在卷。惟本院未濾及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將附民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逕予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刑事庭自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仍由原審理之刑事庭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為裁判,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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