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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

不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訴人
林東茂
被告
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東茂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嗣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5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並已逾越前開命補正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不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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