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添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添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之4 住處內,無償轉讓予賴薏晴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於假釋期間中再犯,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678 公克)暨其他扣案物(詳卷,茲不贅述),因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起訴,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核與本件轉讓禁藥,無積極關聯,且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毒品,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