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烽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辦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烽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烽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0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0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0 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0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即105 年5 月30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緝獲,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