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烽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烽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 罪)、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3 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罪)、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罪)、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2 至6罪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烽霽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77 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4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烽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73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