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14日15時38分許,因缺錢花用,邀同不知情之友人徐玉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附載甲○○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1 巷5 號乙○○協助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甲○○持徐玉衡所有之水果研磨機1 台,欲向乙○○變換現金,惟因乙○○出價太低引致甲○○不悅,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手強伸入乙○○左側褲子口袋之方式,欲奪取置放其內之現金,乙○○見狀旋即押住口袋阻止其奪取,並因閃避而跌坐於身後之手推車上,甲○○遂進一步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遽然攫取其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 餘元,嗣經警採取遺留於現場研磨機上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外,證人徐玉衡、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紙,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已經具結,而書面陳述亦為專責單位刑事警察局所為,又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奪取乙○○口袋內現金7000餘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脅迫或將被害人推倒,係被害人坐倒在手推車上,其始順手取走被害人財物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不知情之友人徐玉衡,騎乘機車附載其至乙○○協助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其持徐玉衡所有之水果研磨機1 台,欲向乙○○變換現金,惟因乙○○出價太低而引致其不悅,以手強伸入乙○○褲子口袋之方式,欲奪取置放其內之現金,乙○○見狀即押住口袋阻止其拿取,並因閃避而跌坐於身後之手推車上,其遂進一步靠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遽然攫取其口袋內之現金7,00 0餘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徐玉衡偵查中及乙○○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9 日指紋鑑驗書1 紙(刑紋字第0940166193號)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論罪科刑,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結稱,當時被告伸手入其口袋,因為害怕,所以往後跌坐,其有壓住口袋,但被告仍出力將錢搶走等語,而認案發當時係被告欲以手伸入被害人褲袋,被害人欲保護褲袋,在2 人相互攻防、肢體動作糾纏中,難免被害人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坐,是堪認被告有施強暴行為,且被害人於被告搶取財物斯時已處於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1 項之強盜罪。惟查:⒈被告雖於變賣研磨機之要求為乙○○拒絕後,即伸手插入其口袋內欲奪取財物,惟在乙○○警覺而以手押住口袋時,被告無仍執意強硬將手插入其口袋之動作,又其係因緊張而後退,並跌坐在身後之手推車上各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則觀之被告於乙○○抵抗時即停止奪取財物之行為及乙○○跌坐於身後手推車上係因自身緊張或閃避所導致,並無被告之行為強力涉入,則難認斯時雙方有相互攻防及肢體動作之糾纏,是據該搶奪過程,堪認被告除該搶奪行為外,並無其他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⒉況參以被告一開始將手伸入乙○○口袋內時,乙○○尚能以手押住口袋為抗拒行為,致被告未能得逞一情,足認其不論在精神或肉體上,均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業經認定如前,其伸手插入乙○○口袋之行為復未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該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跌坐在車子上時,並無想到被告還會伸手拿錢、被告係忽然間將手伸過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於乙○○跌坐於手推車上後,因認有機可乘,而在其不及防備之際,再度伸手遽然攫取其置於口袋內之財物得逞,是被告行為應係構成搶奪無疑。
⒊公訴人雖復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95年2 月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之偵訊時所述,被告係用手將其推倒,使其坐在推車上無法抗拒,強行徒手將其左邊褲袋內之金錢搶走等語不符,而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而與警偵訊時不符,應以警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然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即94年9 月14日)晚間向警方報案時即稱「該歹徒趁我不注意時動手將我褲子左邊口袋內的錢搶走」(見警卷第10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益徵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徒手取走其置於左側褲袋之財物至明。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奮力謀生,反恃強正面行搶年長婦女,足見其惡性重大,奪取之財物為7000餘元現金、奪取後花用殆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