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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0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 月10日以88年度鳳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4 月間起至94年10月5 日晚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7 巷16號住處等地點,以燒烤玻璃吸食器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10月4 日上午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6 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於94年10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2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第1 次查獲時扣得玻璃吸食器1 支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 00-000) 為憑,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無法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第1 次查獲時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以及第2 次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1 小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經其供明在卷,是此部分扣案物品爰不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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