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志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A 案),嗣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02 年度聲字第4978號,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B 案),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8 月15日為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就A 案部分而言,核屬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