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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向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明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向明華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向明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171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向明華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77 )(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77 )(警卷第21頁)。

2.扣案物照片9 張(警卷第18、19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171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16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頁)。

4.被告向明華之自白(院卷第33、66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42至46頁,因涉及偵查中內容,爰不於判決中詳述),本院考量被告之動機、所供述之內容等情,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171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第一級毒品,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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