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雁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雁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郭雁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3 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之居所,以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5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因見郭雁飛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