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雁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驗餘淨重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雁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502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4小包(含包裝袋14個,驗前淨重4.05公克、驗後淨重3.9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