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黃勇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經理林顯才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起訴狀載,自102年7 月18日搭乘飛機前往美國,預定費時2 個月期間,請准予長假;原法院逕於同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150號裁定(下稱102 補1150裁定),命伊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惟伊尚未返國;迨至102年9 月21日返國後翌日,甫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領取102 年7 月29日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102 補1167裁定)後,即接獲原法院於同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又於102 年10月11日接獲原法院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然伊始終未曾收受原法院102 補1150裁定,原裁定遽以伊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確曾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伊將於102 年7 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前往美國,預定費時2 個月期間等詞,並提出電子機票為證(見原法院卷頁6 背面、19);而抗告人迄至同年9 月21日始入境返國乙節,有抗告人提出我國護照出境暨入境簽證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附卷足憑,洵堪認定。102 補1150裁定雖於102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在中山路派出所,惟抗告人彼時業已出境尚非在其國內住所,悉如前述,故102 補1150裁定之寄存送達,洵難謂為合法,殊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02 補1150裁定所定期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原審究係聲請撤銷假扣押或起訴為何請求,攸關裁判費之徵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