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
63、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彭一峰等人所有之物。嗣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一峰、盧茂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5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第26至27頁、105 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30頁、第3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一峰、盧茂源、被害人陳姵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6 至9 頁,警卷二第4 頁;偵卷一第30頁)。
(二)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1 、附表三編號2 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5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文忠、附表二所扣得之物)、代保管單(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文忠、附表三所扣得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姵亘)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內含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520- RH)、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0000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520- R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520- RH)、扣押物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6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檢管字第590 號扣押物清單1份暨扣押物照片1 張(附表二編號3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檢管字第1049號扣押物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1 張(附表三編號3 至5 )在卷為憑(警卷一第10至15頁、第18至20頁、第44至49頁,警卷二第5 至11頁、第15至18頁;偵卷一第21頁、第2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數次竊盜自小客車、車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示2 面車牌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然活動扳手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得持以拆卸車牌,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訛。
2、被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時,雖未使用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工具,然其所隨身攜帶之T 型一字起子2支、剪刀1 把及檳榔刀1 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T 型一字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檳榔刀1 把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T 型一字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檳榔刀1 把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二第11頁照片編號6),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俱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
1、附表一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 、3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於98、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第3910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及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 月、3 月、3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而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 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至16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除被害人盧茂源表示車牌已註銷、無意領回,由警方處理,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至36頁),其餘被害人彭一峰、陳姵亘均已領回遭竊之物,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5 年3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2 紙存卷可參(警卷二第18頁;偵卷一第32至3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警卷一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押物均不予沒收,理由各如附表二、三理由欄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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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 ├────┤ │ │ │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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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被告行經左列地點│彭一峰│陳文忠犯竊盜罪,累│
│ │月30日2 │時,因見彭一峰所│(提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有、車牌號碼0000│告訴)│,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 號自用小客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竹縣新│(價值約新臺幣【│ │。 │
│ │竹市中正│下同】23萬元)停│ │ │
│ │西路竹北│放在該處,認有機│ │ │
│ │國中前停│可趁,持其在現場│ │ │
│ │車格 │撿拾之鑰匙1 支開│ │ │
│ │ │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車門後再插入電門│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該│ │ │
│ │ │車,得手後駛離現│ │ │
│ │ │場,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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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2 │被告行經左列地點│盧茂源│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
│ │月6 日23│時,因見盧茂源所│(提出│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有、車牌號碼0000│告訴)│徒刑柒月。 │
│ ├────┤-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新竹縣新│(業於105 年1月 │ │ │
│ │竹市中正│31日2 時48分許,│ │ │
│ │西路竹北│在新北市中和區和│ │ │
│ │國中前停│城路271 巷旁停車│ │ │
│ │車格 │場遭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 │ │
│ │ │,認有機可趁,持│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以供兇器使用之活│ │ │
│ │ │動扳手拆卸上開車│ │ │
│ │ │輛之車牌2 面,得│ │ │
│ │ │手後,將該2 面車│ │ │
│ │ │牌懸掛在前揭竊得│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原車牌則任意丟│ │ │
│ │ │棄,以躲避警方追│ │ │
│ │ │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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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3 │被告攜帶其所有、│陳姵亘│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
│ │月12日21│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未提│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使用之T 型一字起│告訴)│徒刑柒月。 │
│ ├────┤子2支、剪刀1把及│ │ │
│ │高雄市鳥│檳榔刀1 把行經左│ │ │
│ │松區光明│列地點時,因見陳│ │ │
│ │路與神農│姵亘所有、車牌號│ │ │
│ │路口 │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價值約5 │ │ │
│ │ │萬元,業於105 年│ │ │
│ │ │3 月11日19時許,│ │ │
│ │ │在高雄市鳥松區忠│ │ │
│ │ │誠路79號對面遭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所竊取)│ │ │
│ │ │停放在該處,見車│ │ │
│ │ │門未鎖且有鑰匙插│ │ │
│ │ │在電門上,認有機│ │ │
│ │ │可趁,以該鑰匙轉│ │ │
│ │ │動電源發動引擎之│ │ │
│ │ │方式竊取該車,得│ │ │
│ │ │手後駛離現場,供│ │ │
│ │ │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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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遭被告丟棄,改懸
過所竊得0000-00 號車牌)行經○○市○○區鎮○○巷
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始查悉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嗣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以下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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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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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 號自│不予沒收 │為被害人彭一峰之物,已經│
│ │小客車車牌2 面 │ │被害人彭一峰領回,有高雄│
│ │ │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所警員105 年3 月13日職務│
│ │ │ │報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1紙│
│ │ │ │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2至33│
│ │ │ │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 │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 │ │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不予沒收 │為被害人盧茂源之物,業經│
│ │號自小客車1 輛(│ │被害人盧茂源表示車牌已註│
│ │引擎號碼:000000│ │銷、無意領回,由警方處理│
│ │000 ;車牌已遭被│ │,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
│ │告丟棄) │ │照片1 張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
│ │ │ │電話紀錄簿1 紙在卷可佐(│
│ │ │ │偵卷一第35至36頁),非被│
│ │ │ │告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
│ │ │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3 │3-1 :鑰匙1 支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在現場撿拾、供│
│ │(警卷一第20頁照│ │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罪所用│
│ │片編號6 中編號1 │ │之物,非其所有(警卷一第│
│ │之鑰匙) │ │4 頁;偵卷一第4 頁、第26│
│ │ │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
│ │ │ │第34頁),亦非違禁物,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3-2:鑰匙1支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與編號3-1 之鑰│
│ │(警卷一第20頁照│ │匙同時拾獲,非其所有(警│
│ │片編號6 中編號2 │ │卷一第4 頁;偵卷一第26頁│
│ │之鑰匙) │ │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第│
│ │ │ │34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3-3:鑰匙1 支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家中鑰匙(偵卷│
│ │(警卷一第20頁照│ │一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片編號6 中編號3 │ │33頁、第34頁),亦查無證│
│ │之鑰匙) │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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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4 時30分許,駕所竊得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 ○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始查悉附表一
編號3 之犯行,嗣經其任意提出而扣得以下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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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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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 │不予沒收 │為被害人陳姵亘之物,已經│
│ │號自小客車1 輛 │ │被害人陳姵亘領回,有贓物│
│ │ │ │認領保管1 紙存卷可參(警│
│ │ │ │卷二第18頁),非被告所有│
│ │ │ │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鑰匙1支 │不予沒收 │被害人陳姵亘陳明非其所有│
│ │ │ │(警卷二第4 頁反面),被│
│ │ │ │告陳明係插在車牌號碼00-0│
│ │ │ │878 號自小客車上、供附表│
│ │ │ │一編號3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 │ │ │,非其所有(警卷二第2 頁│
│ │ │ │;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
│ │ │ │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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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 型一字起子2支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其所有、攜至附│
│ │ │ │表一編號3 竊盜犯罪現場之│
│ │ │ │物(警卷二第2 頁;偵卷一│
│ │ │ │第27頁,偵卷二第4 頁反面│
│ │ │ │),然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
│ │ │ │罪係以附表三編號2 之鑰匙│
│ │ │ │為之,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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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剪刀1把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其所有、攜至附│
│ │ │ │表一編號3 竊盜犯罪現場之│
│ │ │ │物(警卷二第2 頁;偵卷一│
│ │ │ │第27頁,偵卷二第4 頁反面│
│ │ │ │;),然附表一編號3 竊盜│
│ │ │ │犯罪係以附表三編號2 之鑰│
│ │ │ │匙為之,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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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檳榔刀1把 │不予沒收 │被告陳明係其所有、攜至附│
│ │ │ │表一編號3 竊盜犯罪現場之│
│ │ │ │物(警卷二第2 頁;偵卷一│
│ │ │ │第27頁,偵卷二第4 頁反面│
│ │ │ │),然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
│ │ │ │罪係以附表三編號2 之鑰匙│
│ │ │ │為之,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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