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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毛妍懿宋恩同林柏壽

  • 被告
    潘建洲陳竑文(原名:陳志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105年度易字第311號105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竑文(原名陳志傑) 洪瑞興 鄭翔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崧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王子瑒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珉澔 李益軒 劉羽燁 賴正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95 號、第20352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第14851號、104年度 調偵字第1253號、第1254號【下稱A案】),及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3752號【下稱B案】、105年度偵字第17183號【下稱 C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潘建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㈡、陳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洪瑞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鄭翔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㈤、黃崧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㈥、王子瑒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㈦、何珉澔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㈧、李益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劉羽燁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㈩、賴正國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育書無罪。 事 實 一、潘建洲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藉由經營「康茂健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名「全球亞洲健身公司」),下稱康茂健身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康茂健身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員工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100年2月間離職)、李雋達(另經簡易判決確定)、蕭志昇(另經簡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李雋達、蕭志昇聯絡舊識或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尋找或經介紹結識不特定女性,假意進行交往,於取得感情信任後,即安排各該對象與潘建洲見面,由潘建洲詐稱投資康茂健身公司或認購「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或靈骨塔,獲利超過銀行貸款利息云云;陳竑文等人則在旁勸說或詐稱「自己亦有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云云,使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蔡季憓等人基於感情或友誼信任,誤信說詞而陷於錯誤,同意由潘建洲安排不知情之銀行信貸人員辦理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貸款,以實際核貸金額作為出資或認購價金,並將帳戶及印章交給潘建洲保管,潘建洲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即提領花用,另給予陳竑文依其介紹對象遭詐取金額20%計算之報酬;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各依介紹對象遭詐取金額7 %計算之報酬;李雋達、蕭志昇各獲取不詳金額業務獎金,藉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核貸金額得手(其中潘建洲與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因警方及時通知取消貸款而止於未遂。潘建洲與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蔡季憓、林愛純、陳美如、蔡婉萍、羅尹淨、黃慧菁 、林淑萍、黃盈靜、陳明均、許尹穎、葉姿婷、高琬婷、陳品安、李彥靜、陳盈汝、凌雯函、蔡欣蓉、吳芳綺、陳姿尹、蕭雯憶、邱淑慧、呂佳家、林宥妤、王曼菁、陳淑琪、劉育君、李金宜、鄭淑麗、黃筠茜、吳珮綾、潘玠怡、張景婷、洪雪慧、蔡佩珊、楊淑云、李瑾秋、蕭琬尹、張雅芬、江蕙珊、陳亮君、郭雅萍、賴嘉汶、傅惠美、羅駿彬、林佩樺、邱淑玲、李淓純(原名:李誠平)、曾鳳儀、黃聖傑、許孟穎、周雅文、謝美怡、林佩瑜、許伊鵑、施筱鈞(原名:施坤秀)、黃曉鈴、鄭惠雯、方雅亭、黃書絹、李宜臻(原名:李瑜瓊)、黃家華、周祖珍、陳芝榕、張珮琪、謝雅雯、謝浣琳、秦芷蓁、楊安琪、曾雅芬、李玉詩、吳珮慈、陳雅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潘建洲、陳竑文(原名陳志傑)、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於審判中全部承認(A案院四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第220 頁;A案院五卷第27頁背面、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季憓、林愛純、陳美如、蔡婉萍、羅尹淨、黃慧菁、林淑萍、黃盈靜、陳明均、許尹穎、葉姿婷、高琬婷、陳品安、李彥靜、陳盈汝、凌雯函、蔡欣蓉、吳芳綺、陳姿尹、蕭雯憶、邱淑慧、呂佳家、林宥妤、王曼菁、陳淑琪、劉育君、李金宜、鄭淑麗、黃筠茜、吳珮綾、潘玠怡、張景婷、洪雪慧、蔡佩珊、楊淑云、李瑾秋、蕭琬尹、張雅芬、江蕙珊、陳亮君、郭雅萍、賴嘉汶、傅惠美、羅駿彬、林佩樺、邱淑玲、李淓純、曾鳳儀、黃聖傑、許孟穎、周雅文、謝美怡、林佩瑜、許伊鵑、施筱鈞、黃曉鈴、鄭惠雯、方雅亭、黃書絹、李宜臻、黃家華、周祖珍、陳芝榕、張珮琪、謝雅雯、謝浣琳、秦芷蓁、楊安琪、曾雅芬、李玉詩、吳珮慈、陳雅萍指證歷歷;證人即銀行貸款業務人員林怡君、蕭維欣、廖培君、蔡軒綾、許雅君、證人田文曦(出售台灣優力股票給潘建洲者)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康茂健身公司契約書、台灣優力公司股票、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回函暨附件告訴人貸款申請書、核貸及撥款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同意書、宅急便單據、簡訊翻拍照片、臉書截圖、電話錄音譯文、門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為證。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潘建洲與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將法定罰金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之詐欺部分,於修法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 ⑴潘建洲(如附表一至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九編號3、⑷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陳竑文(如附表一)、鄭翔之(如附表三)、黃崧齊(如附表四)、李益軒(如附表七):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日20修法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部分)之詐欺取財罪。 ⑶洪瑞興(如附表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之詐欺取財罪。 ⑷王子瑒(如附表五)、何珉澔(如附表六)、劉羽燁(如附表八):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 ⑸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1;編號2、⑴;編號3、⑴、⑵、⑶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至於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編號3、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⑹潘建洲就附表一部分與陳竑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部分與洪瑞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與鄭翔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部分與黃崧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五部分與王子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六部分與何珉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七部分與李益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八部分與劉羽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九編號1 、編號2、⑴、編號3、⑴、⑵、⑶部分,與賴正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十部分,與李雋達(另經簡易判決確定)、蕭志昇(另經簡易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潘建洲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業務人員為告訴人辦理貸款,論以間接正犯。 ⑺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詐欺同一告訴人多次貸款,乃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時間內使同一告訴人接續辦理貸款出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以最後一次行為時間(接續犯之犯罪終了時),決定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顯然基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對象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或減輕規定: ⒈累犯(潘建洲、陳竑文各一部分犯罪): 被告潘建洲先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竑文先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潘建洲自97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共二段期間;陳竑文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期間內),再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未遂(潘建洲、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被告潘建洲、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潘建洲如附表十部分): 被告潘建洲如附表十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不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貸款,致使告訴人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主觀惡性與危害重大,雖與其中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和解金額遠低於所受損失,難以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分期給付部分又多未按期給付(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更有告訴人請求從重處罰,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潘建洲為本案主謀,支配主導地位最高,詐騙件數及詐得金額最多,且詐得金錢悉歸所有,另行發給其他共犯20%(陳竑文)或7 %之報酬(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或業務獎金(李雋達、蕭志昇),處罰自應較重;被告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受潘建洲指示,聯絡舊識或在「愛情公寓」網站尋找詐騙對象,並於潘建洲訛詐告訴人貸款投資時從旁勸說,事後領取上述報酬或業務獎金,其中陳竑文更兼為康茂健身公司名義負責人,應按照各人參與時間、詐騙對象人數、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和解或調解、給付金額、犯罪情節輕重,而分別量刑,暨考量各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俾使輕重得宜,罪刑相當。 ⒉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賴正國所犯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考量上述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考量上述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手段雷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同種法益,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 ㈠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本案詐得款項悉歸被告潘建洲所有,另行發給被告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上述報酬或業務獎金,已如前述,應認詐得款項均屬潘建洲之犯罪所得;另行發給報酬或業務獎金,始屬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之犯罪所得(但對於潘建洲而言則屬犯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除了已經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同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物品(如全球亞洲健身俱樂部現況規劃、公司印章、行動電話等),或屬被告經營公司所需,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與犯罪相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潘建洲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⑷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賴正國另詐取告訴人李玉詩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所示核貸金額;被告潘建洲、賴正國另詐取告訴人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金額,因認賴正國就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潘建洲及賴正國就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賴正國否認詐取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所示4 筆貸款及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1 筆貸款,辯稱:「我於100 年間過完農曆年時離職,上述5 筆貸款與我無關」等語。經查:⒈李玉詩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所示4 筆貸款部分: 告訴人李玉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有99年第一次的貸款(即附表九編號2、⑴ 部分)賴正國有來遊說我投資,後來還介紹潘建洲一起來遊說我,之後其他貸款(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部分)都與賴正國無關,只有潘建洲來找我」等語(C案院一卷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賴正國何時開始去你的公司上班?)100 年以前」、「(賴正國上班到何時?)沒有很久時間,李玉詩100 年11月辦貸款的時候,賴正國已經離職,後面都是我跟李玉詩聯繫的」、「(是否肯定李玉詩100 年11月這4 筆貸款〈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在申辦當時賴正國已經離職?)是,跟賴正國沒有關係」等語(A案院四卷第51至52頁背面)。被告賴正國上述辯解,經核與告訴人李玉詩、證人潘建洲證詞相符,足證被告賴正國確於100 年2 月間離職,告訴人李玉詩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所示4筆貸款,乃同案被告潘建洲獨自詐騙李玉詩,被告賴正國當時已離職,對於潘建洲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負詐欺刑責。⒉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所示貸款部分: 被告賴正國於100 年2 月間離職,已如前述。證人潘建洲於審判中復證稱:「吳珮慈104 年12月18日中信銀行第2 筆貸款(附表九編號3 、⑷)好像是吳珮慈先前有辦3 家貸款(即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 部分),但是利息比較高,這筆應該是整合其他銀行利息較高的貸款,用中信銀行這筆貸款將其他利息較高的貸款整合,讓貸款利息可以降低」、「(是否借新還舊的意思?)是,因為前面3 筆貸款都是99年,就是要還掉先前利息比較高的貸款才會有這筆」、「(吳珮慈104 年12月18日這筆貸款,距離賴正國離職大約多久時間?)應該好一陣子了,賴正國其實沒有待很久,我確定104 年賴正國已經不在了,是我跟吳珮慈接洽,此筆104 年貸款應該跟賴正國沒有關係」等語(A案院四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足證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貸款,乃同案被告潘建洲獨自與李玉詩接洽,被告賴正國當時已經離職,對此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亦不負詐欺刑責。 ㈣被告潘建洲既稱告訴人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貸款,係因先前3筆貸款(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部分)利息較高,為整合債務降低利息負擔,而借新還舊,於104 年12月18日向中信銀行申辦此筆貸款,亦即此筆貸款並非被告潘建洲詐騙吳珮慈投資款項。參以告訴人吳珮慈於104 年4 月11日即已報警,對賴正國及潘建洲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警詢時僅申告因受賴正國與潘建洲詐騙,於99年11月間向中信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貸款投資(即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 所示3 筆貸款),自不可能於報警提告後,又於104 年12月18日再次貸款投資。足見被告潘建洲所稱該筆貸款之目的為借新還舊,整合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該筆貸款既非投資,被告潘建洲即不成立詐欺罪名。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被告潘建洲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附表九編號2、⑴;編號3、⑴至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張育書被訴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書涉嫌與同案被告潘建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建洲指示張育書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尋找或經介紹認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告訴人曾鳳儀(同附表五編號10)、蕭雯憶(同附表三編號5 ),假意交往後再分別安排二人與潘建洲見面,由潘建洲講說投資,並誘使二人向銀行貸款投資康茂健身公司或認購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或購買靈骨塔,佯稱可按月給付高於分期貸款之獲利,張育書則佯稱本身亦有向銀行貸款投資云云,致使曾鳳儀、蕭雯憶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由潘建洲安排不知情之銀行信貸人員辦理貸款,待銀行核貸撥款後,潘建洲即取走帳戶及印章,並將款項提領一空或預留數萬元供銀行扣款以掩飾犯行;張育書可獲取金額不詳之業績獎金,因認被告張育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張育書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康茂健身公司是做打雜工作,不是財務工作。我大約在98年10月進入高雄瑞豐店擔任業務員,負責發傳單邀請客人來健身房運動,沒有邀請他們投資。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才開始做打雜的工作。那時候有很多工程款要支付,潘建洲就叫我去領錢,說是公司的錢,我就去銀行領。我不認識蕭雯憶,也沒見過這個人。潘建洲交給我的存摺印章,有時是公司的名字,有時是個人的名字,每次都不一樣,因為我領過滿多次錢,所以對於蕭雯憶沒有太大印象。送合約書給曾鳳儀這次,是潘建洲指示我順路帶過去的,而且合約書封著,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一個印有公司LOGO的文件夾。我是在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案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鳳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係同案被告王子瑒在「愛情公寓」網站結識曾鳳儀,於交往後再介紹潘建洲,並遭潘建洲、王子瑒詐騙而貸款投資,至於張育書則是潘建洲派來交付康茂健身公司契約書之人等語;告訴人蕭雯憶亦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同案被告鄭翔之在同上網站結識蕭雯憶,交往後再介紹潘建洲,並遭潘建洲、鄭翔之詐騙而貸款投資,至於張育書則是潘建洲派來提領銀行核貸款項之人等語(警卷第193至196、204至207頁;偵卷第106至107、115 頁),二人均未曾指證張育書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上網結交告訴人,假意交往後再安排潘建洲見面,合力詐騙告訴人貸款投資」等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育書跟投資這件事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是負責維持健身房現場運作的服務人員,並不知道有投資這一塊」、「被害人向銀行貸款投資康茂健身公司,大部分是由我去領錢。張育書那次去領錢,是因為蕭雯憶本來授權我去領錢,但當天我公司要軋票,我無法親自去領,才請張育書幫我去提領,張育書不知道領錢的用途」、「鄭翔之等員工所找來投資健身房的被害人,投資的契約書大部分是由我負責簽約,我會跟對方說可以幫忙保管契約書,如果需要的話我會給對方一份副本」、「曾鳳儀的契約書是因為當時我人不在公司,但曾鳳儀急著要,我就請張育書幫我送,我沒有跟張育書說裡面是什麼東西,而是包好請他送過去」、「張育書只是單純幫忙領錢跟交付契約書,他跟投資完全無關」等語(B案院四卷第63至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育書在全球亞洲健身公司〈即康茂健身公司〉做什麼工作?)現場服務人員」、「(張育書有無從事招攬他人投資全球亞洲健身公司?)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育書在全球亞洲擔任何職務?)業務,推廣健身房」、「(潘建洲請你介紹客戶投資全球亞洲,有無上過課教你們如何招攬客人?)有」、「(上課過程中有無看過張育書?)沒有」、「(是否知道蕭雯憶貸款的錢由誰去領?)當時真的不知道,事後才知道潘建洲請張育書去領,是潘建洲事後跟我說的」等語相符(B案院四卷第65至67頁)。 ㈢依告訴人曾鳳儀、蕭雯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王子瑒、鄭翔之上述證詞,足證被告張育書雖有依潘建洲指示交付投資契約書給曾鳳儀及提領蕭雯憶所貸款項,但主觀上不知潘建洲、王子瑒、鄭翔之詐騙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育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成立詐欺罪名。 三、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育書客觀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育書犯罪,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陳竑文(原名陳志傑)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A案附表一、C案附表四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蔡季憓│大眾銀行│98年10月30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3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98年11月2 日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18萬元│ 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渣打銀行│98年10月29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四│ │ │申貸30萬元; │ 價額。 │ │ │編│ │ │98年11月4 日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愛純│渣打銀行│100 年12月21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1 年1 月16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29萬元│ 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中信銀行│101 年1 月2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四│ │ │申貸100 萬元;│ 價額。 │ │ │編│ │ │101 年1 月16日│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50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 ├────┼───────┤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凱基銀行│101 年1 月3 日│ 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 │ │ │ │ │申貸4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 年1 月16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徵其價額。 │ │ ├─┼───┼────┼───────┼───────────┼─────┤ │3 │陳美如│中信銀行│101 年1 月1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2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萬元),│ │A│ │ │101 年1 月31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19萬元。 │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 │凱基銀行│101 年1 月15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 │ │申貸70萬元; │ 其價額。 │ │ │編│ │ │101 年1 月31日│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0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 ├────┼───────┤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渣打銀行│101 年1 月17日│ 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 │ │ │ │ │申貸100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 年1 月31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 │大眾銀行│101 年1 月19日│ │ │ │ │ │ │申貸55萬元; │ │ │ │ │ │ │實際核貸47萬元│ │ │ ├─┼───┼────┼───────┼───────────┼─────┤ │4 │蔡婉萍│凱基銀行│102 年7 月1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5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依約給付│ │C│ │ │102 年7 月4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附│ │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 │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編│ │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3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羅尹淨│遠東銀行│102 年11月2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依約給付│ │C│ │ │102 年11月7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 │ │案│ │ │實際核貸96萬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附│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 │ │ │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 │ │ │ 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黃慧菁│遠東銀行│103 年5 月27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7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0萬元),│ │A│ │ │實際核貸70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潘建洲給付│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萬3,000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 │ │表│ │ │ │ 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一│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 價額。 │ │ │2 │ │ │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林淑萍│大眾銀行│104 年4 月1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4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4 年4 月22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案│ │ │實際核貸27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表│ │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四│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5 │ │ │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洪瑞興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A案附表二、C案附表三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黃盈靜│遠東銀行│103 年4 月8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A│ │ │103 年4 月14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 │ │案│ │ │實際核貸74萬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附│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 │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明均│遠東銀行│103 年6 月3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0萬元),│ │A│ │ │103 年6 月13日│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潘建洲僅給│ │案│ │ │實際核貸20萬元│ 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付15萬元。│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遠東銀行│103 年10月17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二│ │ │申貸60萬元; │ 價額。 │ │ │編│ │ │103 年10月30日│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1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眾銀行│103 年11月19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申貸80萬元; │ 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 │ │ │ │ │實際核貸44萬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許尹穎│渣打銀行│103 年10月8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實際核貸68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6萬5000元│ │A│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建洲給付│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26萬5000元│ │表│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 價額。 │ │ │1 │ │ │ │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葉姿婷│遠東銀行│103 年10月27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7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3 年10月31日│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60萬元│ 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附│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 │大眾銀行│103年11月17日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三│ │ │申貸30萬元; │ 額。 │ │ │編│ │ │103 年11月25日│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高琬婷│遠東銀行│103 年10月31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前某日申貸100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C│ │ │萬元;103 年10│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月31日實際核貸│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附│ │ │50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三│ │ │ │ 額。 │ │ │編│ │ │ │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品安│大眾銀行│104 年2 月1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4 年2 月16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案│ │ │實際核貸27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表│ │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1 │ │ │ │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彥靜│安泰銀行│104 年3 月6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萬5,000元│ │C│ │ │104 年3 月20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潘建洲僅│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給付5,000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 │ │表│ │ │ │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三│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 價額。 │ │ │2 │ │ │ │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陳盈汝│渣打銀行│104 年3 月2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4 月8 日經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A│ │ │潘建洲介紹不詳│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案│ │ │姓名業務員辦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 │ │貸款手續後,因│ 壹日。 │ │ │表│ │ │及時接獲員警通│⑵洪瑞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 │ │知而取消貸款,│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 │ │止於未遂。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 │ │ │ │ │︶│ │ │ │ │ │ └─┴───┴────┴───────┴───────────┴─────┘ 【附表三】鄭翔之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A案附表三、B案附表三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凌雯函│遠東銀行│103 年4 月7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0萬元),│ │A│ │ │實際核貸80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30萬元。 │ │附│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編│ │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5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蔡欣蓉│遠東銀行│103 年4 月8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5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2萬元),│ │A│ │ │實際核貸40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另於104年4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2萬元。 │ │附│ │ │30日申貸30萬元│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 │表│ │ │則未獲核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6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吳芳綺│遠東銀行│103 年4 月2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A│ │ │實際核貸45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表│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3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姿尹│遠東銀行│103 年6 月24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萬元),│ │A│ │ │實際核貸80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潘建洲給付│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萬元。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表│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4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蕭雯憶│渣打銀行│103 年8 月5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3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萬5,000 │ │A│ │ │103 年8 月15日│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元),潘建│ │案│ │ │實際核貸43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洲給付15萬│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5,000元。 │ │表│ │ │ │ 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三│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 價額。 │ │ │7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邱淑慧│遠東銀行│103 年8 月6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萬元)。│ │A│ │ │實際核貸70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潘建洲給付│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萬元。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表│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2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呂佳家│渣打銀行│103 年8 月7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9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0萬元)但│ │B│ │ │103 年8 月22日│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50萬元│ 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大眾銀行│103 年8 月21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三│ │ │申貸40萬元; │ 價額。 │ │ │編│ │ │103 年9 月19日│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林宥妤│大眾銀行│103 年11月1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萬元)但│ │B│ │ │103 年11月19日│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38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表│ │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2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王曼菁│渣打銀行│103 年11月2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萬元)但│ │B│ │ │103 年11月28日│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31萬元│ 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三│ │大眾銀行│103 年12月17日│ 價額。 │ │ │編│ │ │申貸40萬元;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103 年12月25日│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 │ │實際核貸22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陳淑琪│渣打銀行│103 年12月9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0萬5,000 │ │A│ │ │103 年12月12日│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僅給付│ │案│ │ │實際核貸75萬元│ 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12萬元。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大眾銀行│104 年1 月15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三│ │ │申貸70萬元; │ 價額。 │ │ │編│ │ │實際核貸26萬元│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 │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1│劉育君│安泰銀行│104 年1 月2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5萬元)但│ │B│ │ │103 年1 月29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70萬元│ 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大眾銀行│104 年2 月23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三│ │ │申貸50萬元; │ 價額。 │ │ │編│ │ │104 年3 月11日│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8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2│李金宜│渣打銀行│104 年4 月9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萬元)但│ │B│ │ │104 年4 月17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34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表│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6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鄭淑麗│渣打銀行│104 年4 月2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4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萬元)但│ │B│ │ │104 年4 月29日│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未依約給付│ │案│ │ │實際核貸12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表│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4 │ │ │ │⑵鄭翔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黃崧齊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A案附表四、B案附表四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黃筠茜│遠東銀行│⑴102年4月1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實際核貸5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A│ │ │⑵102年6月4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案│ │ │實際核貸10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附│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吳珮綾│遠東銀行│102 年6 月2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8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但潘建洲│ │B│ │ │102 年6 月5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先前已返還│ │案│ │ │實際核貸70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30萬元。 │ │附│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 │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編│ │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4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潘玠怡│新光銀行│102 年8 月1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25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潘建洲應給│ │B│ │ │102 年8 月1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付25萬元、│ │案│ │ │實際核貸25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黃崧齊應給│ │附│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付2萬5,000│ │表│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但二│ │四│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人均未依約│ │編│ │ │ │ 時,追徵其價額。 │給付。 │ │號│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張景婷│遠東銀行│102 年8 月2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成立和解(│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潘建洲25萬│ │A│ │ │實際核貸90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黃崧齊│ │案│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萬元)。│ │附│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但潘建洲僅│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給付19萬元│ │四│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黃崧齊則│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僅給付2 萬│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000 元。│ │2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洪雪慧│遠東銀行│102 年9 月1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5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未依約給付│ │B│ │ │102 年9 月23日│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案│ │ │實際核貸119 萬│ 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 │ │附│ │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四│ │ │ │ 其價額。 │ │ │編│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6 │蔡佩珊│遠東銀行│102 年10月1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萬元),│ │A│ │ │實際核貸40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1萬元。 │ │附│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 │表│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3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楊淑云│遠東銀行│102 年11月1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依約給付│ │B│ │ │102 年11月15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 │ │案│ │ │實際核貸70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附│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李瑾秋│遠東銀行│102 年12月8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萬元),│ │A│ │ │實際核貸89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潘建洲給付│ │案│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0萬元。 │ │附│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蕭琬尹│遠東銀行│102 年12月2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7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萬元),│ │B│ │ │103 年1 月3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潘建洲僅給│ │案│ │ │實際核貸50萬元│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付5,000元 │ │附│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四│ │ │ │ 額。 │ │ │編│ │ │ │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張雅芬│渣打銀行│103 年10月28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2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潘建洲應給│ │B│ │ │103 年11月5 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付103 萬元│ │案│ │ │實際核貸85萬元│ 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黃崧齊應│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給付5 萬 │ │表│ │大眾銀行│103 年12月23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5,000元) │ │四│ │ │申貸50萬元; │ 其價額。 │。但潘建洲│ │編│ │ │104 年1 月9 日│⑵黃崧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僅給付1 萬│ │號│ │ │實際核貸18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元,黃崧齊│ │3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未依約給付│ │︶│ │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附表五】王子瑒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A案附表五、B案附表二、C案附表五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江蕙珊│中信銀行│100 年2 月18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但未依│ │B│ │ │100 年2 月25日│ 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約給付。 │ │案│ │ │實際核貸42萬元│ 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王子瑒成立│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和解,給付│ │表│ │渣打銀行│100 年2 月21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 元,│ │二│ │ │申貸30萬元; │ 其價額。 │告訴人請求│ │編│ │ │100 年3 月3 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對王子瑒從│ │號│ │ │實際核貸2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輕量刑(107│ │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8 月23日│ │︶│ │凱基銀行│100 年2 月22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書狀)。 │ │ │ │ │申貸50萬元;,│ 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 │ │ │ │ │100 年2 月25日│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實際核貸30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亮君│渣打銀行│100 年4 月2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7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0 年5 月16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20萬元│ 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中信銀行│100 年4 月27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五│ │ │申貸100 萬元;│ 價額。 │ │ │編│ │ │100 年5 月16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58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 │ │︶│ │凱基銀行│100 年5 月4 日│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申貸50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00 年5 月16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額。 │ │ ├─┼───┼────┼───────┼───────────┼─────┤ │3 │郭雅萍│中信銀行│100 年6 月10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告訴代理人│ │B│ │ │100 年6 月23日│ 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請求從重量│ │案│ │ │實際核貸36萬元│ 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刑。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渣打銀行│100 年6 月10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 │ │申貸5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6 月30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5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凱基銀行│100 年6 月16日│ 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 │申貸5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 年6 月22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實際核貸47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大眾銀行│100 年6 月18日│ │ │ │ │ │ │申貸44萬元; │ │ │ │ │ │ │100 年6 月22日│ │ │ │ │ │ │實際核貸35萬元│ │ │ ├─┼───┼────┼───────┼───────────┼─────┤ │4 │賴嘉汶│中信銀行│100 年7 月7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2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0 年7 月15日│ 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85萬元│ 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凱基銀行│100 年7 月8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五│ │ │申貸8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7 月15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6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3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渣打銀行│100 年7 月11日│ 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申貸100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 年7 月18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實際核貸59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大眾銀行│100 年7 月14日│ │ │ │ │ │ │申貸53萬元; │ │ │ │ │ │ │100 年7 月14日│ │ │ │ │ │ │實際核貸42萬元│ │ │ │ │ │ │。 │ │ │ ├─┼───┼────┼───────┼───────────┼─────┤ │5 │傅惠美│中信銀行│100 年10月31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但未依│ │C│ │ │100 年10月31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約給付。 │ │案│ │ │實際核貸33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子瑒和解│ │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給付2 萬│ │表│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2,000元。 │ │五│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1 │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羅駿彬│渣打銀行│100 年12月18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但未依│ │B│ │ │100 年12月30日│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約給付。 │ │案│ │ │實際核貸20萬元│ 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王子瑒和解│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給付10萬│ │表│ │中信銀行│100 年12月20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 │ │二│ │ │申貸70萬元; │ 價額。 │ │ │編│ │ │100 年12月30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眾銀行│100 年12月22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申貸35萬元;,│ │ │ │ │ │ │100 年12月30日│ │ │ │ │ │ │實際核貸21萬元│ │ │ │ │ │ │ │ │ │ ├─┼───┼────┼───────┼───────────┼─────┤ │7 │林佩樺│中信銀行│101 年1 月2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1年1月11日 │ 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 │ │附│ ├────┼───────┤ 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 │ │表│ │凱基銀行│101 年1 月4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五│ │ │申貸50萬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編│ │ │101 年1 月11日│ 其價額。 │ │ │號│ │ │實際核貸25萬元│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4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渣打銀行│101 年1 月5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 │ │ │ │ │申貸70萬元; │ 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101 年1 月11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中信銀行│102 年5 月2 日│ │ │ │ │ │ │申貸57萬元; │ │ │ │ │ │ │102 年5 月13日│ │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 │ │ │ │ │及17萬2,694 元│ │ │ │ │ │ │。 │ │ │ ├─┼───┼────┼───────┼───────────┼─────┤ │8 │邱淑玲│凱基銀行│101 年1 月2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1 年2 月20日│ 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 │ │案│ │ │實際核貸60萬元│ 幣玖拾參萬元沒收,於│ │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 │大眾銀行│101 年1 月31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五│ │ │申貸53萬元; │ 其價額。 │ │ │編│ │ │101 年2 月23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 │ │︶│ │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9 │李淓純│大眾銀行│101 年3 月2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解成│ │︵│原名:│ │申貸56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立但未依約│ │B│李誠平│ │101 年3 月9 日│ 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給付。 │ │案│ │ │實際核貸37萬元│ 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王子瑒和解│ │附│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給付3 萬│ │表│ │凱基銀行│101 年3 月2 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 │ │二│ │ │申貸5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1 年3 月9 日│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4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渣打銀行│101 年3 月6 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申貸80萬元; │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 │ │ │ │ │101 年3 月9 日│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實際核貸32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曾鳳儀│遠東銀行│101 年10月1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12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20萬│ │B│ │ │101 年10月18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僅給│ │案│ │ │實際核貸100 萬│ 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付1 萬元。│ │附│ │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王子瑒和解│ │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給付2 萬│ │二│ │ │ │ 價額。 │5,000元。 │ │編│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7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黃聖傑│渣打銀行│102 年1 月3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0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萬元),│ │B│ │ │102 年1 月9 日│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實際核貸56萬元│ 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5 萬元。 │ │附│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二│ │ │ │ 價額。 │ │ │編│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許孟穎│玉山銀行│102 年4 月2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王子瑒成立│ │︵│ │ │申貸5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和解,給付│ │A│ │ │102 年5 月6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萬元。 │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附│ │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 │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五│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編│ │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1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周雅文│遠東銀行│102 年5 月2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12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成立但未依│ │B│ │ │102 年5 月29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約給付。 │ │案│ │ │實際核貸60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王子瑒和解│ │附│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給付1 萬│ │表│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 │ │二│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編│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4│謝美怡│遠東銀行│102 年11月1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2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1萬元),│ │B│ │ │102 年11月26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潘建洲僅給│ │案│ │ │實際核貸104 萬│ 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付7,000 元│ │附│ │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二│ │ │ │ 價額。 │ │ │編│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5│林佩瑜│遠東銀行│103 年2 月20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王子瑒成立│ │︵│ │ │申貸100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和解,給付│ │A│ │ │實際核貸80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5萬元。 │ │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附│ │ │ │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 │ │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五│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編│ │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⑵王子瑒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六】何珉澔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 (即B案附表一、C案附表七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許伊鵑│中信銀行│100 年6 月3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B│ │ │101 年6 月13日│ 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 │ │案│ │ │實際核貸58萬元│ 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渣打銀行│100 年6 月3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 │申貸5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6 月15日│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48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凱基銀行│100 年6 月7 日│ 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 │申貸7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 年6 月13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實際核貸64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大眾銀行│100 年6 月7 日│ │ │ │ │ │ │申貸40萬元; │ │ │ │ │ │ │100 年6 月13日│ │ │ │ │ │ │實際核貸36萬元│ │ │ ├─┼───┼────┼───────┼───────────┼─────┤ │2 │施筱鈞│中信銀行│100 年8 月1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原名:│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B│施坤秀│ │100 年8 月25日│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57萬元│ 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渣打銀行│100 年8 月17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 │申貸85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8 月30日│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8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凱基銀行│100 年8 月18日│ 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申貸70萬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 年8 月25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實際核貸40萬元│ 價額。 │ │ │ │ ├────┼───────┤ │ │ │ │ │大眾銀行│100 年8 月22日│ │ │ │ │ │ │申貸80萬元; │ │ │ │ │ │ │100 年8 月25日│ │ │ │ │ │ │實際核貸29萬元│ │ │ │ │ │ │。 │ │ │ ├─┼───┼────┼───────┼───────────┼─────┤ │3 │黃曉鈴│中信銀行│100 年8 月31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2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告訴人請求│ │C│ │ │100 年9 月16日│ 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從重量刑。│ │案│ │ │實際核貸180 萬│ 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沒│ │ │附│ │ │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七│ │渣打銀行│100 年9 月2 日│ ,追徵其價額。 │ │ │編│ │ │申貸120 萬元;│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100 年9 月22日│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1 │ │ │實際核貸120 萬│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元。 │ 拾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凱基銀行│100 年9 月5 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申貸150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 年9 月16日│ │ │ │ │ │ │實際核貸120 萬│ │ │ │ │ │ │元 │ │ │ │ │ ├────┼───────┤ │ │ │ │ │大眾銀行│100 年9 月6 日│ │ │ │ │ │ │申貸80萬元; │ │ │ │ │ │ │100 年9 月16日│ │ │ │ │ │ │實際核貸74萬元│ │ │ │ │ │ │。 │ │ │ ├─┼───┼────┼───────┼───────────┼─────┤ │4 │鄭惠雯│凱基銀行│101 年1 月7 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9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B│ │ │101 年1 月18日│ 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70萬元│ 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中信銀行│101 年1 月9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 │申貸130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1 年1 月18日│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125 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6 │ │ │元。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渣打銀行│101 年1 月12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申貸100 萬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1 年1 月18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實際核貸80萬元│ │ │ ├─┼───┼────┼───────┼───────────┼─────┤ │5 │方雅亭│渣打銀行│101 年6 月1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15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B│ │ │101 年6 月29日│ 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85萬元│ 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大眾銀行│101 年6 月18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 │申貸59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1 年6 月29日│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59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黃書絹│渣打銀行│101 年7 月1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8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B│ │ │101 年7 月27日│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63萬元│ 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一│ │ │ │ 價額。 │ │ │編│ │ │ │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5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宜臻│遠東銀行│101 年10月1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原名:│ │申貸12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萬元),│ │B│李瑜瓊│ │101 年10月19日│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實際核貸80萬元│ 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2 萬元。 │ │附│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一│ │ │ │ 價額。 │ │ │編│ │ │ │⑵何珉澔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七】李益軒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即C案附表一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黃家華│凱基銀行│100 年11月14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C│ │ │100 年11月24日│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50萬元│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沒│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大眾銀行│100 年11月15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 │申貸47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11月23日│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7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5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中信銀行│100 年11月15日│ 拾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 │ │ │ │申貸100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 年11月24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實際核貸38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 │渣打銀行│100 年11月16日│ │ │ │ │ │ │申貸70萬元; │ │ │ │ │ │ │100 年11月24日│ │ │ │ │ │ │實際核貸32萬元│ │ │ ├─┼───┼────┼───────┼───────────┼─────┤ │2 │周祖珍│凱基銀行│101 年1 月18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3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10萬│ │C│ │ │101 年2 月6 日│ 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元)但未依│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約給付。 │ │附│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李益軒調解│ │表│ │中信銀行│⑴101年1月18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成立。 │ │一│ │ │ 申貸65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編│ │ │ 101年2月6 日│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實際核貸30萬│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 │ │ 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 │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⑵103年11月4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申貸44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103年11月4日│ 額。 │ │ │ │ │ │ 實際核貸44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⑶104年6月26日│ │ │ │ │ │ │ 申貸15萬元;│ │ │ │ │ │ │ 104年6月26日│ │ │ │ │ │ │ 實際核貸15萬│ │ │ │ │ │ │ 元。 │ │ │ ├─┼───┼────┼───────┼───────────┼─────┤ │3 │陳芝榕│渣打銀行│101 年5 月22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47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10萬│ │C│ │ │101 年5 月29日│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但未依│ │案│ │ │實際核貸47萬元│ 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約給付。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李益軒調解│ │表│ │大眾銀行│101 年5 月23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不成立。 │ │一│ │ │申貸34萬元; │ 價額。 │ │ │編│ │ │101 年5 月25日│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張珮琪│渣打銀行│101 年7 月29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15萬│ │C│ │ │101 年8 月8 日│ 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元)但未依│ │案│ │ │實際核貸69萬元│ 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約給付。 │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李益軒調解│ │表│ │遠東銀行│101 年9 月14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成立。 │ │一│ │ │申貸60萬元; │ 其價額。 │ │ │編│ │ │101 年9 月21日│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謝雅雯│現金投資│101 年10月間某│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未向銀行│日,交付現金23│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C│ │貸款。 │萬5,000 元,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案│ │ │潘建洲購買「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灣優力加油站」│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表│ │ │股票。 │ 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一│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 價額。 │ │ │6 │ │ │ │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6 │謝浣琳│渣打銀行│101 年10月23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6 萬│ │C│ │ │101 年10月30日│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但未依│ │案│ │ │實際核貸43萬元│ 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約給付。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李益軒調解│ │表│ │遠東銀行│101 年10月28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不成立。 │ │一│ │ │申貸30萬元; │ 價額。 │ │ │編│ │ │101 年11月5 日│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15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7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秦芷蓁│遠東銀行│103 年4 月2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潘建洲調解│ │︵│ │ │申貸7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立(10萬│ │C│ │ │103 年4 月28日│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但未依│ │案│ │ │實際核貸50萬元│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約給付。 │ │附│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一│ │ │ │ 額。 │ │ │編│ │ │ │⑵李益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4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八】劉羽燁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即C案附表六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楊安琪│遠東銀行│102 年5 月16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70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潘建洲未依│ │C│ │ │102 年5 月22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約給付;劉│ │案│ │ │實際核貸50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羽燁已匯款│ │附│ │ │、同年7 月18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返還告訴人│ │表│ │ │核貸10萬元(合│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6,000元│ │六│ │ │計60萬元)。 │⑵劉羽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九】賴正國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即C案附表二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或無罪之諭知 │ │ ├─┼───┼────┼───────┼───────────┼─────┤ │1 │曾雅芬│中信銀行│99年6 月8 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不成立│ │︵│ │ │申貸6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C│ │ │99年6 月28日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41萬元│ 壹佰零參萬元沒收,於│ │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 │渣打銀行│99年6 月8 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二│ │ │申貸60萬元; │ 其價額。 │ │ │編│ │ │99年6 月28日 │⑵賴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25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 │ │︶│ │大眾銀行│99年6 月21日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申貸53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99年6 月24日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實際核貸37萬元│ 額。 │ │ ├─┼───┼────┼───────┼───────────┼─────┤ │2 │李玉詩│⑴ │99年10月11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渣打銀行│申貸5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99年10月29日 │ 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 │案│ │ │實際核貸27萬元│ 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 │ │附│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 │⑵ │100 年11月15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 │凱基銀行│行申貸70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編│ │ │100 年11月25日│⑵賴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4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 │100 年11月16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中信銀行│申貸100 萬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 │ │ │ │100 年11月16日│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實際核貸67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⑷ │100 年11月21日│【備註】 │ │ │ │ │大眾銀行│申貸41萬元; │ 賴正國被訴詐取⑵、⑶ │ │ │ │ │ │100 年11月24日│ 、⑷、⑸所示4 筆貸款 │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⑸ │100 年11月21日│ │ │ │ │ │渣打銀行│申貸70萬元; │ │ │ │ │ │ │100 年11月25日│ │ │ │ │ │ │實際核貸49萬元│ │ │ │ │ │ │。 │ │ │ ├─┼───┼────┼───────┼───────────┼─────┤ │3 │吳珮慈│⑴ │99年11月23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中信銀行│申貸9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萬元),│ │C│ │ │99年12月3 日 │ 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潘建洲僅給│ │案│ │ │實際核貸76萬元│ 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付3,000 元│ │附│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表│ │⑵ │99年11月23日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二│ │渣打銀行│申貸80萬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 │ │99年12月6 日 │⑵賴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67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2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⑶ │99年11月26日 │ 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 │ │ │ │大眾銀行│申貸7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99年11月30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實際核貸50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備註】 │ │ │ │ │⑷ │104 年12月18日│ 潘建洲、賴正國被訴詐 │ │ │ │ │中信銀行│申貸114 萬元;│ 取⑷所示貸款114 萬元 │ │ │ │ │ │104 年12月18日│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 │ │ │ │ │實際核貸114 萬│ 諭知。 │ │ │ │ │ │元。 │ │ │ └─┴───┴────┴───────┴───────────┴─────┘ 【附表十】李雋達、蕭志昇二人(均已先行判決確定)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即B案附表六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陳雅萍│渣打銀行│95年11月27日 │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潘建洲調解│ │︵│ │ │申貸4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不成立,但│ │B│ │ │95年11月30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給付1 萬元│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 │ │。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表│ │ │ │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六│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備│李雋達、蕭志昇二人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6號各判處有期徒│ │註│刑4 月,均減為2 月,並均宣告緩刑2 年確定。 │ └─┴──────────────────────────────────┘ 【附表十一】張育書被訴部分(即B案附表五部分): ┌─┬───┬────┬───────┬───────┬─────────┐ │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主文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曾鳳儀│遠東銀行│101 年10月15日│張育書無罪。 │即附表五編號10 │ │ │ │ │申貸120 萬元;│ │(B案附表二編號7) │ │ │ │ │101 年10月18日│ │ │ │ │ │ │實際核貸100 萬│ │ │ │ │ │ │元。 │ │ │ ├─┼───┼────┼───────┼───────┼─────────┤ │2 │蕭雯憶│渣打銀行│103 年8 月間 │張育書無罪。 │即附表三編號5 │ │ │ │ │實際核貸43萬元│ │(A案附表三編號7)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現行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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