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孟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竊取李孟芬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李孟芬之證述(警卷第30、31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32、33頁)。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偵卷第21頁)。
4.被告洪佳宏之自白(院一卷第33頁)。
三、論罪核被告洪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即率爾竊取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李孟芬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皆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另案被訴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審酌該案與追加起訴之本案間之關連性、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等情,而先行就該案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