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鄰居謝坤利住處前車庫,見謝坤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嗣謝坤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已遭棄置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由謝坤利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8 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贓物、搶奪、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8 月、4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