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國雄」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係王國雄之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9 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共同住處,竊取王國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王國雄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持上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郵局,冒用王國雄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簽「王國雄」之署名2 枚及盜蓋「王國雄」印文1 枚,持向不知情之左營郵局櫃臺人員申請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國雄」印文1 枚(起訴書另載王其賢偽簽「王國雄」之署押,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表示王國雄欲向左營郵局提領帳戶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左營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上開帳戶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予王其賢,足生損害於王國雄及左營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國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向左營郵局查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3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照片(警卷第39頁)、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卷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偽造「王國雄」署押、盜蓋「王國雄」印文各2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冒名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堪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 年6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盜領告訴人存款,影響告訴人之生計,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盜領之金額,且被告嗣後亦返還部分盜領款項共計59,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被告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亦表示其與被告為手足,希望本院對被告輕判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沒收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件,其上偽造之「王國雄」署名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盜蓋「王國雄」之印文2 枚,因係盜用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按諸前揭說明,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偽造之上揭私文書,均已交付左營郵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除盜蓋「王國雄」印文1 枚外,另偽簽「王國雄」之署押,偽造署押部分認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只見被告盜蓋王國雄之印鑑章,未見被告偽簽「王國雄」之署押,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明(見偵卷第33頁),是以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印 │偽造署名/印文之內容 │ │ │文之欄位 │及數量 │ ├─────┼──────┼──────────┤ │郵政存簿/ │臨櫃申請人確│「王國雄」署名1枚 │ │綜合儲金儲│認後簽名欄 │ │ │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儲戶姓名欄 │「王國雄」署名1枚 │ │請書 ├──────┼──────────┤ │ │印鑑欄 │「王國雄」印文1枚 │ ├─────┼──────┼──────────┤ │郵政存簿儲│印鑑欄 │「王國雄」印文1枚 │ │金提款單 │ │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