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或26日之17時許,利用其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盛昌街口附近之工地工作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政成所有、規格為8mm 平方之600PVC絕緣電線3 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 元)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53-OJT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3 綑電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藏放,並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將其中2 綑電線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2,700 元則花用殆盡。因蘇政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嗣因警方為偵辦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04 年12月2 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啟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未及變賣之電線1 綑,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政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贓)物認領申請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蘇政成所有之上開電線3 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電線3 綑,僅其中1綑發還予被害人,另2 綑業遭其變賣而無從返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未完全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