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立
- 被告
- 康榮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康榮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啟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啟立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8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孫敏華之住宅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鉛錠2袋【共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鉛錠至位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康榮瑞經營之「蚵國資源回收場」販售,康榮瑞明知上開鉛錠2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以2100元之價格予以購入上開鉛錠2袋。嗣經孫敏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康榮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啟立、康榮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敏華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康榮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劉啟立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啟立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以換取利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康榮瑞為圖己利而故買贓物之行為,非但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度,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其前業因贓物案件,於緩起訴中,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惟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得之利益非鉅,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孫敏華,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份附卷可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康榮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