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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晚上18時15分許,行經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從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客廳沙發上之側背包1 只(內有長皮夾、零錢包各1個及鑰匙2 串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旁草叢(上述側背包1 只及內含長皮夾、零錢包各1 個、鑰匙2 串均已尋獲發還黃○○),後將現金35,000元花費殆盡。嗣黃○○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20時19分許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及審易卷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7 頁、審易卷第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4至36頁)。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計15張(見警卷第38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雖竊得之背包及部分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黃○○,然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其花用殆盡,而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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