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啟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忠同意,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借來騎去買東西而已云云。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發覺機車失竊,於路上偶然見到被告騎乘其失竊之機車,因而在後追趕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稽,佐以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下午3時,而證人黃○忠發覺車輛失竊並報警查獲之時間點係在1小時後之下午4時許,倘被告係偶然借用,其何以不告知證人黃○忠欲借用上開機車?又如係暫時借用購買物品,又怎會使用將近1小時而仍未將機車返還原處,直至證人黃○忠報警始在其住家附近查獲?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該車予證人黃○忠之意,故其竊取該車係為供作己用,而以所有人自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改過,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