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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旺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邱○賢住處內,以要搭載女性友人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為由,向邱○賢借用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言明於當日用畢即行歸還。詎楊進旺於借用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邱○賢多次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格上租車公司人員始於104 年10月18日在楊進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門前尋獲上開車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上開車輛後,屆期未歸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3508號、第5333號、第4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1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車輛價值,且所侵占車輛業經格上租車公司取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小客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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