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睿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壹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壹拾肆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睿盛前與000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000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精典數位有限公司內,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經000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名,佯以000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將該等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由該店員將該等文書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000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予丁睿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接獲遠傳公司寄送之帳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睿盛另於104 年9 月14日前之某日,向000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華鑫車業內,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經000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並將該文書交付予店長000,將上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售予000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000。嗣因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等規定,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向000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行使之方式(向遠傳公司及000行使),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SIM 卡2 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1 輛),持有他人財物之原因(使用借貸),侵占行為之方式(以4 萬元之代價售予000),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000及被害人遠傳公司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公司及000,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在事實欄㈠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SIM 卡2 個,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而上開門號既經停話,則該等SIM 卡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出售侵占機車所得之現金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在事實欄㈡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文書名稱及數量│欄 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影本出處│ │號│ │ │ │ │ ├─┼───────┼───┼───────┼────┤ │一│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000」之署 │警卷第11│ │ │攜服務申請書2 │戶簽章│名共4 枚 │頁、第19│ │ │份 │欄、委│ │頁 │ │ │ │託人簽│ │ │ │ │ │章欄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000」之署 │警卷第12│ │ │請代辦授權書2 │甲方欄│名共2 枚 │頁、第21│ │ │份 │ │ │頁 │ ├─┼───────┼───┼───────┼────┤ │三│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000」之署 │警卷第13│ │ │認單2 份 │簽名欄│名共2 枚 │頁、第20│ │ │ │ │ │頁 │ ├─┼───────┼───┼───────┼────┤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000」之署 │警卷第15│ │ │/行動寬頻業務│簽名欄│名共4 枚 │至16頁、│ │ │服務申請書2 份│ │ │第22至23│ │ │ │ │ │頁 │ ├─┼───────┼───┼───────┼────┤ │五│買賣委託書 │本人欄│「000」之署 │警卷第26│ │ │ │、委託│名共2 枚、指印│頁 │ │ │ │人欄 │共2 枚 │ │ └─┴───────┴───┴───────┴────┘ 附表二: ┌─┬───────┬─────┬──────┐ │編│犯 罪 所 得│價 額│價額計算依據│ │號│ │(新台幣)│ │ ├─┼───────┼─────┼──────┤ │一│SONY Z3 行動電│1 萬8000元│本院105 年9 │ │ │話1 支 │ │月26日公務電│ │ │ │ │話紀錄 │ ├─┼───────┼─────┼──────┤ │二│HTC M8行動電話│2 萬1500元│同上 │ │ │1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