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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09號、第10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忠信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桶一天下滷味攤」前,見毛露西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5 千餘元)放置在腳踏車籃內,認有機可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大胖」把風、石忠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毛露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2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見林炫志及另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石忠信徒手竊取安全帽2 頂,得手後隨即由「小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石忠信離開現場。嗣因林炫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露西、林炫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大胖」、「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所竊財物分別已花用殆盡及丟棄而未能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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