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石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7月8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9日21時45分許,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隨同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石忠信乃於斯時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石忠信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職業,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