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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蔡書瑜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廣嘉鄭宇翔莊丁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嘉 鄭宇翔 莊丁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2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廣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翔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丁信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廣嘉、鄭宇翔、莊丁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之自白(院一卷第29、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3 人多次發放傳單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告訴人環宇城珠寶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係以對販賣珠寶為業,被告對於傳單上載有告訴人「不肖」、「賣偽劣商品」、「欺騙」之內容未加查證清楚,即於告訴人門市外散發傳單,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商譽,造成告訴人潛在顧客對告訴人之商品品質產生懷疑,間接影響告訴人為商業行為時與其他商家之公平競爭,其行為自屬欠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鄭宇翔、莊丁信犯罪時均甫滿18歲,思慮較不若成年人周詳,暨被告3 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24號被 告 劉廣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宇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7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丁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摩亞商環宇城珠寶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珠寶城高雄分公司)係以經營販售鑽石、珠寶等商品為業,劉廣嘉、鄭宇翔、莊丁信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4日9時許,先由劉廣嘉提供內容 為「打擊不肖店家!!環宇珠寶、銀河鐘錶、臺灣寶石、東海珊瑚、帝寶城、御點王伴手禮(現已被查封),以上不肖店家賣偽劣商品,高額佣金回扣給旅行社,欺騙內地同胞,破壞臺灣優良產品形象!!」等文字之傳單予鄭宇翔、莊丁信,再由渠等三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環宇珠 寶城高雄分公司門外,發放上開傳單,足以毀損環宇珠寶城高雄分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環宇珠寶城高雄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廣嘉、鄭宇翔、莊丁信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誹謗犯嫌,被告劉廣嘉辯稱:上開傳單是由我的大陸友人「譚昭勇」所製作的,他於104年3月至4月間, 在告訴人環宇珠寶城高雄分公司,購買鑽石、珊瑚,但他拿去鑑定,發現鑽石等級沒有那麼高,且珊瑚為贗品,我為避免其他消費者再次受騙上當,所以才邀鄭宇翔、莊丁信發放上開傳單;我的朋友「鄭富仁」是遊覽車司機,他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有給旅行社高額佣金回扣云云;被告鄭宇翔辯稱:劉廣嘉於案發前幾天,問我有沒有空可以幫忙發傳單,我心想剛好沒事,就去幫忙發放,到了現場,我有先問劉廣嘉是否他朋友真的被騙,劉廣嘉就說他朋友確實被騙,我還有問劉廣嘉傳單內容是否真實,劉廣嘉回答說他有上網查且內容是真的云云;被告莊丁信辯稱:劉廣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發傳單,我沒有想太多就去發放了,我在現場有聽到鄭宇翔問劉廣嘉傳單內容是否真實,劉廣嘉說他有求證傳單內容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人」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稱之「人」或「他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 ,因而本件被告三人涉嫌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告訴人公司為被害人而得以提出告訴。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送上開傳單等事實,有上開傳單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關毓琳指稱:被告三人在告訴人公司外面發送傳單,當時我們公司員工發現後跟我說,我就跟他們要了一張傳單等語,可見被告三人確實係在告訴人公司門外發送傳單。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三人發送傳單時,現場來往人潮眾多,而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販售鑽石、珠寶等商品為業,若指涉該公司為不肖店家、有販售偽劣商品等情事,恐對其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所利用傳播方式之散布力非小,具有相當影響力,並將對告訴人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應認渠等對於上開傳單內容之真偽,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先予敘明。 ㈢被告劉廣嘉雖稱其友人「譚昭勇」遭告訴人公司詐騙,且「譚昭勇」曾將向告訴人公司購得之鑽石、珊瑚送驗,又其友人「鄭富仁」向其表示告訴人有收取高額佣金回扣等情,惟其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亦未能提供「譚昭勇」、「鄭富仁」之年籍資料、地址或電話以供本署傳喚調查,則難認被告劉廣嘉有曾盡查證義務之情形。另被告鄭宇翔、莊丁信雖稱有向被告劉廣嘉查證上開傳單是否屬實,惟衡情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渠二人可藉由網路搜尋,得知是否有告訴人公司販售偽劣商品或給予旅行社高額回扣等相關新聞報導,或查知一般民眾對該公司之評價,渠二人卻未為任何查詢,亦未先向告訴人公司詢問求證,僅聽信被告劉廣嘉之片面說詞,便恣意發放上開傳單予來往行人,尚難認渠二人有盡上開合理之查證義務。綜上,被告三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法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並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渠等所犯加重誹謗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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