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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政旭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前,見馬煌燿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後騎乘離去,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嗣因馬煌耀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政旭,始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公園,起出上開機車(經警發還馬煌耀)。

二、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馬煌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贓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帶同警方起獲上開機車,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價值5,000 元,經警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輕微,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經警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並供稱已經丟棄,難以尋獲,應無法持以再犯,本院因認該鑰匙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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