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王榮味
何進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3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王榮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進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王榮味、何進樹係配偶,2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徐喜金、李玥蓁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徐喜金、李玥蓁在上址住處前騎樓處擺放盆栽及落葉、雜草隨風飄落至上揭何王榮味、何進樹住處前之事發生爭執。嗣雙方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7時以前某時,在上揭何王榮味、何進樹住處前某處,再度因盆栽擺放位置之事產生口角,雙方爭執中,李玥蓁比出中指手勢並稱:「你眼睛有問題」等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何進樹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17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何王榮味、何進樹住處前某處,以「騙仙啊!手腳不乾淨」一語(以臺語發音)辱罵徐喜金,足以貶損徐喜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何王榮味亦心有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手指向前方並以「不要理你這一種,垃圾啦」一語(以臺語發音)辱罵李玥蓁,足以貶損李玥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王榮味(見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35頁)、何進樹(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喜金(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玥蓁(見警卷第2、3、5至7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2、2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徐喜金、李玥蓁復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恩怨,於上開時間、地點,僅因盆栽擺放位置之事產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各自率爾以言語方式辱罵證人徐喜金、李玥蓁,其2人衝動之舉,實足貶損證人徐喜金、李玥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迄今亦未能與證人徐喜金、李玥蓁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案發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爭執之氛圍,證人李玥蓁更有比出中指手勢並稱:「你眼睛有問題」等語之舉措,被告2人始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兼衡其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再衡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何王榮味、何進樹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