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4 月5 日17時30分許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睿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4 月5 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睿騰坦承於驗尿前曾在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經過很久,伊忘記了,是在105 年3 月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9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而被告於本案驗得毒品反應之濃度非高,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經過相當時日,併參以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3 月底施用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之105 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再以100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4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