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龍於民國105 年6月1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尚正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6 月1 日15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取回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尚正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7 至10頁、12頁、37頁、38至39頁、42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1年11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