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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大寮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林偵042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428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減刑確定,甫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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