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曼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曼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曼禎前於民國104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5樓之6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曼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且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為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