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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秀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秀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秀玉為陳OO(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OO與羅OO係夫妻(2 人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離婚),育有1 子羅○元(年籍姓名詳卷),江秀玉為羅OO之岳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O與羅OO間因照護羅○元之細故不睦,陳OO即偕同羅○元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娘家住居。㈠羅OO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陳OO娘家探視羅○元,因羅OO欲偕同羅○元外出,江秀玉有意勸阻,於羅OO以左手開啟其住處1 樓紗門欲步出門外時,江秀玉本應注意關閉紗門應避免以紗門夾傷他人,竟疏未注意,於伸手關閉紗門時不慎壓、夾羅OO之左手手指。㈡又於羅OO步出門外欲偕同羅○元上車時,江秀玉可預見於他人開啟車門入內之際以身體靠、壓車門可能致人成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羅OO開啟其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右後車門、左手伸入車內之時,以其身體靠、壓羅OO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壓、夾羅OO之左前臂,因此致羅OO受有左手第二指、第三指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O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且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16至23頁)、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岳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岳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因與告訴人爭執之際,於伸手關閉紗門時不慎壓、夾傷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又以其身體靠、壓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壓、夾告訴人之左前臂,因此致告訴人受前揭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護孫心切,情緒過激,一時失慮致觸法網,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全因幼孫親權行使之紛爭而起,現已塵埃落定,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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