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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每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姐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歸屬於甲○○所有,以此營利牟生。適有男客HIGASHI TAKASHI (日本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由店內小姐李○琇接待,並在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與男客HIGASHI TAKASHI 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當場查獲李○琇與HIGASHI TAKASHI 進行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琇、HIGASHI TAKASHI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2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亦有「媒介」性交之行為,惟男客HIGASHI TAKASHI 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時,係由小姐李○琇接待並引領其至店內2 樓3 號包廂內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等情,業據證人HIGASHI TAKASHI 、李○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媒介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實業,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小姐在其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被查獲1 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經營規模非大、犯罪危害非高,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 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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