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2 樓,趁張正逸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正逸所有、置放於椅子下方之側背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內含電動刮鬍刀1 把(價值4,000 元)、土地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正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0號、第4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 號、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至有期徒刑4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能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