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彰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彰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王彰賢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2、4至7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2號、第3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彰賢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1年9月14日 │ 102年7月11日 │ 102年8月17日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 │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 │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 │ │第343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22日 │ 102年12月13日 │ 103年1月28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060號 │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 │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 │ │第343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8月20日 │ 103年1月7日 │ 103年3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 │ ││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 │ ││ │第702號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2年5月25日 │ 102年7月13日 │ 102年8月5日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第343號 │第343號 │第343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8日 │ 103年1月28日 │ 103年1月28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第343號 │第343號 │第343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3月14日 │ 103年3月14日 │ 103年3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 │ │ ││ │,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 7 │ ├────────┼──────────┤│ 罪 名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2年8月7日 │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第343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8日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 │第343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3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備 註│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 │ │ │,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