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養生館」之店長兼實際經營者,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楊忠芳係因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30%(店家)、70 %(推拿師)拆帳方式,僱用楊忠芳在「○○000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嗣於104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為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楊忠芳正為客人李宗文按摩,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楊忠芳、鄭連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宗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0頁、第16至1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僱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對社會安定秩序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本案查獲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僅1 人、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