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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00號1 樓住處內,以暱稱「☆丫派☆」使用電腦連線登入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創設(下稱大宇公司)之「魔力寶貝」網路遊戲之雙子座群組中,向暱稱為「奷奷--* 」之蘇千惠謊稱:「里傭我幫妳帶大喔」,表示願意幫助其訓練虛擬之電子寵物紀錄,以提升寵物等級,致蘇千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 分許,將其所訓練之前開電子寵物紀錄移轉交付予蔡嘉興,蔡嘉興即取得該電子寵物紀錄之不法利益。嗣蔡嘉興於取得前開電子寵物紀錄後,於同日某時隨即退出前開遊戲群組,事後經蘇千惠與蔡嘉興聯繫時,發覺其已將前開電子寵物紀錄轉讓質押予姜智松,始悉受騙後隨即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千惠、證人姜智松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線上遊戲記錄日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準此,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然遊戲帳號所有人仍對虛擬寶物擁有支配權,並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虛擬寶物,以之為交易客體,是以虛擬寶物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詐騙他人取得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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