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張○明
- 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被告
- 丁緒芳
林豐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豐生係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降機安全協會)之秘書長,被告丁緒芳則擔任該協會之檢查員。聲請人張○明為謝○芬之配偶及張○豪之父,3 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九品尊座社區之B 棟大樓(下稱九品尊座大樓)住戶,聲請人之妻謝○芬及年僅3 歲之張○豪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下午7 時許,因該大樓電梯意外均不幸喪生(負責電梯保養之李○○,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及0000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00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下分別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被告林豐生於3 年前之臺中電梯夾人案中鑑定為PLC 繼電器問題,其身為政府委外發照協會秘書長且為鑑定人,口口聲聲說「該PLC 繼電器何時會壞不知道,要壞就會壞」,在事發後未盡其發照審核責任,仍對此類型設備進行發照,而今發生意外的電梯,是該昇降機安全協會所發照,事故鑑定報告又是被告林豐生鑑定為PLC 繼電器問題,對於造成本案2 條人命之意外事故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責任。被告丁緒芳負責電梯年度檢查業務卻檢查不實,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誤:
⒈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000 號判決認定「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導致發生接觸後,因金屬彈性疲乏產生無法順利復位之跳脫不全持續通電,造成電梯剎車放開之無剎車狀態而滑動」所致,但該案業經上訴第三審中,且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102 年10月5 日鑑定報告(鑑定人員蔡○○)認定鑑定「以電梯正常上升速度行駛中緊急斷電測試煞車制動力,發現電梯明顯滑移後再停止,表示煞車來令片壓縮煞車鼓之間距不夠緊密……」;中華民國電梯協會102 年12月17日函分析研判結果認為:「綜合研判推論車廂向上滑移原因應為捲楊機煞車動作異常,可能肇因如下任一因素:「綜合研討推論車廂向上滑移原因應為捲揚機煞車動作異常,可能肇因如下任一因素:㈠機械方面:⒈煞車器壓縮彈簧之張力不足,致使車廂滑移。⒉煞車來令片與煞車鼓之接觸面不足或沾染油污,致使煞車力不足。
⒊煞車衝桿作動異常(無高溫潤滑油或鏽蝕),致使煞車器開放或壓縮未定位,導致來令片磨損發熱或鋼索摩擦力小於車廂/ 配重間淨荷重差異。㈡電氣方面:⒈電磁煞車器控制迴路異常。⒉電磁煞車器控制回路連接設計不當,或採單一控制接點或接點容量不足,經長期啟、斷導致接點溶結,致使煞車器誤作動維持於開放狀態。」;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人陳○○、周○○)亦研判:「(本案發生原因)可能為電梯門電路異常」、「推測應係感應外門啟閉之元件因故發出之信號,致PLC誤以為外門完全閉合而啟動馬達驅動電梯升降」,本件承辦檢察官及檢察長做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前,顯然未依職權查詢或調取前揭另案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相關卷宗,即研判本件事發肇因於「控制盤中PLC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所致,未調查「控制盤中XBK繼電器」、「電磁制動器」與事故發生間之關連性,容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處。
⒉被告丁緒芳自99年至101 年間擔任上開大樓電梯年度檢查員,未盡其年度安全檢查技師之職責,未檢視「控制盤內之電阻、電容、繼電器、印刷電路板等應清潔良好,各接線接點不得有鬆脫、及鏽蝕,應確實裝好鎖緊。將控制盤送上電源,檢視各基板上之信號及繼電器動作性能應可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3 日、101 年10月24日所填寫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檢查項目第9 項控制盤之「符合規定」欄均勾選「是」,而使本件電梯全部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而發給使用許可證致釀死亡災害。又根據建築法第77之4 條第5 項第7 、8 款及第6 條第2 款規定「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3.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於檢查標準載明「7.電磁制動器……7.檢視電磁剎車器應排除預期電驛接點容量不足溶著,而作動之可能性。」、「7.應設置不得因單一小容量接點誤動作而導致煞車器動作之裝置。」、「9.控制盤……2.檢視控制盤內之電阻、電容、繼電器、印刷電路板等應清潔良好,各接線接點不得有鬆脫及鏽蝕,應確實裝好鎖緊。
3.將控制盤送上電源,檢視各基板上之信號及繼電器動作性能應可正常運作。4.控制盤應固定良好,容易操作位置。」等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並就年度安全檢查項目發布〈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供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查機構、檢查員遵循。足見PLC 及繼電器之設置及保養檢查並非未設置標準,包括機械方面的剎車器、剎車來令片、剎車鼓剎車衝桿及電氣方面的PLC 、車廂部分的感應元件均屬於被告丁緒芳年度安全檢查之依法應檢查項目,被告丁緒芳對於本件電梯繼電器已因88年間組裝使用長達14年屬於老舊而隨時有可能故障之危險狀況,且未依上開規定應設置不得因單一小容量接點誤動作而導致煞車器動作之裝置,仍均勾選符合規定,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⒊被告林豐生身為昇降機安全協會之秘書長,對於該協會之檢查員即被告丁緒芳於年度安全檢查時有上開違失情形及所製作之不實安全檢查表視而不見,致該協會核發本件電梯之使用許可證,有失監督之職責,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詎原檢察官竟認被告2 人過失致死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竟誤認被告2 人並無上開建築法規定適用,駁回再議聲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之檢察長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法官)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2 月6 日104 年度上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以該判決事實認定本案電梯因該案被告即月保養技師李○○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進行例行性維護時,疏未注意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可能有發生接觸後,因金屬彈性疲乏產生無法順利復位之跳脫不全持續通電,造成電梯剎車放開之無剎車狀態而有滑動之危險,自「101 年10月24日年度安全檢查後」,均未檢測PLC 可程式控制器之XBK 繼電器之安全性與效能,亦無建議客戶更換老舊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之XBK 繼電器,致搭乘該電梯之聲請人妻兒死亡,本件電梯發生事故肇因「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等情,業於再議處分書中敘述綦詳;且該另案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證人林豐生之證述及鑑定報告書,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與證人王哲吉證述之案發現場情形與死者張○豪所受傷勢,認證人林豐生所述本案肇因「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導致發生接觸後,因金屬彈性疲乏產生無法順利復位之跳脫不全持續通電,造成電梯剎車放開之無剎車狀態而滑動所致」為可採,且詳述不採證人蔡○○、陳○○、周○○所證述其他可能為本案結果肇因之理由,並就告訴人即聲請人於該案所指疑點詳加說明,此有該另案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既已依其調取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而認定本案肇事原因,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加調查逕行認定本案結果肇因,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實難憑採。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丁緒芳於99年起至101 年間擔任電梯之年度檢查員,被告林豐生為升降機安全協會秘書長,均有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7 、8 款之適用,且被告丁緒芳,竟於上開年度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檢查項目第9項控制盤之「符合規定」欄均勾選「是」,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發布〈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就年度安全檢查項目所發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以及〈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所訂立檢查標準,被告林豐生未詳加審核即發給許可,導致本案聲請人之妻兒死亡結果,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云云。惟本案電梯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10月4 日,發生之肇因為「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劣化」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之電梯事故必須透過更換上開「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始能防免,以現行法規對於載客電梯之使用年限並無明確之規範,且實務上針對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之使用年限亦無明確之規定,是被告丁緒芳在正常情形下,本即無定期建議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換「控制盤中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XBK 繼電器」之注意義務。再者,證人林豐生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會發生主要原因是因為XBK繼電器的接點出問題,XBK 繼電器是裝置在一個模組化,我們稱為可程式控制器裡面,可程式控制器就是PLC ,這樣的一個小的繼電器使用時間久了,它就會發生這種吸進去沒辦法完全跳開的狀況,它開始發生以後,一旦讓它復原,若要再讓它發生,它要很久才會發生,並不是今天發生以後,馬上又會發生,所以如果今天接點這樣固定的打打打,已經打了100 多萬次,它已經彈性疲乏了,它沒有辦法跳開來,就是瞬間不知道什麼原因它就卡住了,但是稍微敲讓它動了,它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再讓它吸,要看運氣,運氣好可能馬上回來,運氣不好可能搞不好3 個月、4 個月、10個月它也不會發生,它的可怕點就在這裡,XBK 繼電器是在何裝置內是在一個模組化的,我們稱為可程式控制器的裡面,XB K繼電器平常檢查時沒有辦法打開察看等語,有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丁緒芳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3日、101 年10月24日所填寫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檢查項目第9 項控制盤之「符合規定」欄均勾選「是」,且遍查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被告丁緒芳所填載之檢查文件均無關於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故障或老舊應更換之記載,可見上述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乃偶然、隨機發生故障,而非持續反覆發生、再現之瑕疵,被告丁緒芳於檢查時未見有何異常,本無庸建議管理委員會更換,且依其年度檢驗報告所載,亦無從認為被告丁緒芳已查知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應予更換,而有疏未建議更換之情事。則被告丁緒芳如何在其保養時未發現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有故障之情形下,告知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更換電梯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且應於「何時」有建議所屬管理委員會更換電梯內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之義務,均屬有疑。況且,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該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於被告丁緒芳負責檢查之上開年度期間,即已有彈性疲乏可能導致跳脫不全持續通電,造成電梯剎車放開之無剎車狀態存在,自無從僅憑102 年10月間發生事故,反推被告丁緒芳於上開年度進行檢查時,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便存有應更換之瑕疵,而有義務建議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換電梯內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甚明,是聲請人雖舉出被告丁緒芳應適用上開建築法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均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丁緒芳上開年度擔任電梯檢察員之際,即有建議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換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之義務,復不能僅因被告林豐生僅擔任昇降機安全協會之秘書長,該協會曾核發本案電梯之使用許可證,遽謂有何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情事,又原再議處分對此亦明載:「以被告丁緒芳於101年10月24日進行就本案電梯進行101 年度安全檢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2 年10月4 日已近1 年,足見本件電梯使用近1 年之久,其間安全性有賴於專業廠商之維護保養,自難以事後專業廠商即被告李○○之維護保養疏失逆推到近1 年前之年度安全檢查結果亦有違失;被告林豐生因擔任昇降機安全協會之秘書長之專業而於事後充任本件電梯事故鑑定人身分。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對本件電梯事故有何注意義務,及其對個別檢查員有何具體監督規定,況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丁緒芳有何違失,已有如上述,是以聲請人所稱被告林豐生應負監督職責,應繩以刑責,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於法無據。」,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洵屬無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法院自不得逕予調查之,至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丙說〉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具狀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中關於「電磁制動器」之詳細檢查方式,並聲請傳訊證人蔡立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依原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揭說明,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