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陳樂融
- 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被告
- 黃士豪
李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黃士豪、李朝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 號著作權法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晶晶KTV 」之負責人,被告黃士豪為伴唱機租賃及音響設備維修業者,被告2 人明知「秋雨彼一瞑」、「夢中的情話」、「月娘啊聽我說」、「繁華攏是夢」、「愛一個人好難」、「SORRY 」、「男人女人」、「你到底愛誰」等歌曲,係告訴人已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公開演出及播送權利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及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1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黃士豪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4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出租予被告李朝宗置放在「晶晶KTV 」內,多次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嗣告訴人接獲檢舉光碟發現消費者於104 年3月11日在「晶晶KTV 」點唱上揭音樂著作等,遂於103 年8月29日、104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朝宗取得上開音樂著作授權或停止使用仍不置理,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李朝宗辯稱:上該伴唱機機台是伊向黃士豪承租,並簽有確認書,伊認既已付錢承租機台,黃士豪就伴唱機相關事項應會全權處理,印象中有簽收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亦有請黃士豪去辦理繳費等語;被告黃士豪辯稱:伊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該機台後再出租予李朝宗,按照業界規定,伊負責機台版權,公開演出播放費用是由店家即李朝宗負責,亦曾幫李朝宗辦過他家公開演出播放費用,另經「晶晶KTV 」員工告知有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去找李朝宗,李朝宗遂叫伊去辦理繳費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朝宗於99年9 月20日起以每月17,000元向被告黃士豪承租伴唱機機台並放置在「晶晶KTV 」,並簽立確認書,嗣續約時即未再另簽確認書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確認書在卷可佐,復參上該確認書第5 條所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以上價格皆不含公開演出及公開播放費用」,是被告黃士豪既係出租機台予被告李朝宗之人,確認書載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士豪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⒉按所謂「公開演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以,構成對著作權人所享有公開上映、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然告訴代理人陳映姿於偵查中陳稱:本公司接獲不具名檢舉光碟,內有人前往該店消費並點播上揭音樂著作,始查悉該店侵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參上開光碟內容時間全長30分10秒,期間均為告訴人所指上揭侵權音樂著作遭人點唱情形,亦無明顯剪接跡象,加諸告訴代理人亦無法提供檢舉光碟來源相關資料。而一般電腦點歌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檢舉人若事先無相關侵權歌曲資料,如何進行點播?縱點出上開歌曲該如何向遭侵權之公司檢舉?檢舉人需花時間及金錢進行消費,再以不具名寄送檢舉光碟資料予告訴人,所為檢舉行為目的為何?足認本件縱係檢舉人不明,亦難排除係告訴人為蒐證為目的,當場測試證明點歌機內有無告訴人提供事先提供曲目之歌曲,且拍攝出現點唱該些歌曲畫面,抑或他人可認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依情節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尚無從以此證明當時該店內確有其他顧客公開演唱系爭歌曲。再者,衡諸常情,一般電腦點歌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應甚微,要難遽認以上揭音樂著作存於上開之伴唱機內,即認曾經他人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李朝宗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復參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主義」,著作權人無須註冊即因著作之完成而取得著作權;另著作權亦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不受限制,該法第10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又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1條第2 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以觀,我國對於同一類著作之著作權仲介業務並不限定由一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而伴唱機內所建立之歌曲本即上千百首,衡情實無得一一檢視是否均經著作權人授權,且現今有多數著作權仲介團體,一般人尚難以明白分辨彼間授權範圍之差異;況歌曲之著作權眾多,迭有歌、曲分別授權不同人之發行情事,現行著作權又未採登記制度,有關著作權之查證本非易事。又被告李朝宗於101 年起至104 年間委託被告黃士豪申辦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嗣得知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後亦有委由被告黃士豪辦理繳費等情,業據被告2 人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 紙、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申請表、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又縱告訴代理人指述「晶晶KTV 」所繳金錢不足,然被告李朝宗前既已繳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款項付費使用伴唱機並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其主觀上信賴本案伴唱機即有合法授權,自難以伴唱機內有上開侵權歌曲而遽認被告李朝宗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犯行。
⒋而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李朝宗店內之伴唱機灌錄有告訴人所指之前開歌曲,而在未查獲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從事選曲後予以公開演出行為前,即遽指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故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黃士豪於102 年5 月20日僅以1 台電腦伴唱機為「晶晶KTV 」向聲請人申請授權,惟其於偵查中稱「晶晶KTV 」至少有4 台電腦伴唱機營業利用,被告黃士豪卻惡意欺瞞聲請人,且經聲請人與被告黃士豪聯繫後,被告黃士豪卻仍逕行匯款1 台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費用,顯有侵害著作權法之惡意;又被告黃士豪係長期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但以被告2 人續約時並未再簽立確認書,可見該確認書並無實益,被告黃士豪顯係明知被告李朝宗所經營之「晶晶KTV 」自其提供伴唱機起即未取得合法公開演出授權,可見被告黃士豪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原檢察官雖對告訴人提出之檢舉光碟存疑,但原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並未向聲請人揭示上開存疑,已使聲請人為說明,且檢舉人要逕行舉發違法未向聲請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而為檢舉蒐證,並非難事,況聲請人會發給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經營者授權證書與貼證供經營者張貼於營業處所,只要民眾足夠熱心均足以完成任何一次檢舉行為,且依檢舉光碟所示,上開歌曲並非全為檢舉人點播演唱,亦有「晶晶KTV 」員工自行點播演唱者,該員工之點播演唱自無出於蒐證目的而為之可能,原檢察官論及檢舉人檢舉目的顯非本案應調查事項;聲請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其中103 年8 月29日存證信函甚至為被告李朝宗親簽,故認定被告李朝宗不知應向聲請人取得合法授權,顯屬荒謬,況被告2 人於偵查庭中表明有收到存證信函,渠等顯係明知應向聲請人取得合法授權而不為,自無原檢察官所認有難以查證之情事;另原檢察官逕以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眾多,被告李朝宗有申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使用授權,遽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無侵害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權之犯意,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按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法相繩。聲請人稱被告黃士豪僅支付1 台電腦伴唱機之費用,竟使用4 台電腦伴唱機;又其有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支付公開演出之費用而未向聲請人支付。惟被告2 人有支付聲請人部分費用,以及支付其中一家權利人團體即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費用,堪認被告2 人縱有達到民事不法之程度,亦難逕以此認定可達到刑事不法之程度而以刑事責任相繩。
⒉又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亦認為:「查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經查著作權法並無何除外之規定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聲請人提出所謂檢舉人檢舉光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各疑點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查明或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自無由僅以其提出有諸多疑點之檢舉人所側錄之光碟,即遽入被告2 人於罪。
⒊綜上,原檢察官對於檢舉人檢舉光碟之疑點、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音樂著作權市場授權混亂,令民眾莫衷一是各點所為之認定與說明並無不當,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被告李朝宗固向被告黃士豪承租內有聲請人所指侵害其著作權之「秋雨彼一瞑」等8 首歌曲之4 台電腦伴唱機,並置放在「晶晶KTV 」內供消費者點播演出,然如欲認定被告2 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以應證明被告2 人有以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示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並因此使聲請人對於該8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等情事存在為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檢舉光碟內容可知,該錄影光碟內容時間全長為30分10秒,期間均為聲請人所指上揭8 首歌曲遭人點唱之情形,且無明顯剪接跡象,以一般普通之消費者而言,衡情,通常不會特別去注意該店家內是否張貼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製發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明書,亦不會在消費前、後去查詢所點播演出之歌曲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若非原已有意針對特定店家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果有侵權歌曲存在,而特意前往該店家消費並予以點播,以資確認或蒐證外,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難想像會有如本件聲請人所述該檢舉光碟係由不明之普通消費者前往「晶晶KTV」消費時,於消費過程中點播侵權歌曲,並予以側錄,事後因基於正義感而將側錄所得內容寄送給聲請人加以檢舉之情形存在,縱有,其可能性相較之下亦屬甚低,是以,本件檢舉光碟之來源為何、現場予以側錄並提出檢舉之動機為何,均值存疑,故原檢察官認為本件難以排除係聲請人為蒐證目的,而當場測試證明點歌機內有無聲請人事先提供之曲目之可能,並非毫無所憑,而此層疑慮實無法以檢舉光碟錄影內容顯示現場有菜餚、啤酒,檢舉人有與「晶晶KTV 」員工聊天談笑,可見檢舉人係基於消費娛樂目的,而非基於蒐證目的前往該店等說詞即可排除。況觀之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6日寄予「晶晶KTV 」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二點記載「本會於104 年3 月11日已完成蒐證,並確認貴單位……」等內容,以聲請人當時係以「本會於104 年3 月11日已完成蒐證」之用語,而非使用諸如「本會經消費者於104 年3 月11日檢舉……」此類用語,益見本件應係聲請人為蒐證目的,而派人假意前往「晶晶KTV 」消費後,再佯為不具名之人向聲請人提出檢舉之可能性甚高,則聲請人稱該檢舉光碟係由不明消費者前往消費後,基於正義感而提出檢舉一節,尚難遽信。至聲請意旨稱當場點播歌曲中之「男人女人」一曲,係「晶晶KTV 」員工主自行點播,非檢舉人主動點播,故該「男人女人」一曲即非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此部分自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云云,惟該檢舉人既有高度可能性係聲請人基於蒐證目的而指派前往「晶晶KTV 」消費者,則縱檢舉人於蒐證過程中有一歌曲非其所主動點播,然此對於聲請人而言,能否謂其著作財產權有遭受侵害,自非無疑,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犯行。
⒉又被告李朝宗向被告黃士豪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為4 台,但被告李朝宗實際上僅繳納1 台之使用報酬予聲請人一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匯款單據、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申請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朝宗固有短繳3 台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予聲請人之情,然以被告李朝宗因繳納1 台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而獲聲請人同意得在「晶晶KTV 」內公開演出上開8 首歌曲之事實,則能否以被告李朝宗有故意短繳費用之情事即認其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應科予刑事責任?又或毋寧認為被告李朝宗上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範疇,而應循民事途徑求償?況依本件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朝宗於104 年3 月11日當天有以1 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上開8 首歌曲,而無從證明其餘未繳費之3 台電腦伴唱機有何經消費者使用並點播上開8 首歌曲之事實存在,則聲請人以被告李朝宗承租4 台電腦伴唱機,卻僅繳納1 台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且此情亦為被告黃士豪所明知為由,而指稱被告2 人係惡意侵害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而應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相繩,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聲請人原所提出之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而從形式上觀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揭駁回再議之內容,於採認事實部分非無憑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雖本院前述論斷理由與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未盡相同,然於結論上並無足以動搖原處分書認定結果之情形,亦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是以,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