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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4.04.23 │本院104 年度│104.08.31 │本院104 年度│104.09.22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933號│          │簡字第2933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叁月,│104.04.24 │本院105 年度│105.01.28 │本院105 年度│105.02.17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308 │          │交簡字第308 │          │
│  │交通工具│伍仟元,徒刑如│          │號          │          │號          │          │
│  │        │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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