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修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修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6、7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1年10月16日、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內某時、104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1 年10│臺灣高等│104 年8 │臺灣高等│104 年8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6日 │法院高雄│月18日 │法院高雄│月18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分院104 │ │分院104 │ │ │ │持有一│臺幣1,000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字第598 │ │字第598 │ │ │ │罪 │ │ │、599 號│ │、599 號│ │ │ │ │ │ │、104 年│ │、104 年│ │ │ │ │ │ │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 │第382 號│ │第382 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 年10│臺灣高等│104 年8 │臺灣高等│104 年8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6日 │法院高雄│月18日 │法院高雄│月18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分院104 │ │分院104 │ │ │ │施用二│臺幣1,000 │ │年度(聲│ │年度上訴│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請書誤載│ │字第598 │ │ │ │罪 │ │ │為「1104│ │、599 號│ │ │ │ │ │ │」年度)│ │、104 年│ │ │ │ │ │ │上訴字第│ │度上易字│ │ │ │ │ │ │598、599│ │第382 號│ │ │ │ │ │ │號、104 │ │ │ │ │ │ │ │ │年度上易│ │ │ │ │ │ │ │ │字第382 │ │ │ │ │ │ │ │ │號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1 年10│臺灣高等│104 年8 │臺灣高等│104 年9 │ │ │害防制│月 │月16日 │法院高雄│月18日 │法院高雄│月5 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4 │ │分院104 │ │ │ │施用一│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級毒品│ │ │字第598 │ │字第598 │ │ │ │罪 │ │ │、599 號│ │、599 號│ │ │ │ │ │ │、104 年│ │、104 年│ │ │ │ │ │ │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 │第382 號│ │第382 號│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 年12│臺灣高等│104 年8 │最高法院│104 年10│ │ │害防制│月 │月31日下│法院高雄│月18日 │104 年度│月14日 │ │ │條例之│ │午4 時經│分院104 │ │台上字第│ │ │ │施用一│ │臺灣高雄│年度上訴│ │3070號 │ │ │ │級毒品│ │地方法院│字第598 │ │ │ │ │ │罪 │ │檢察署觀│、599 號│ │ │ │ │ │ │ │護人員採│、104 年│ │ │ │ │ │ │ │尿時起回│度上易字│ │ │ │ │ │ │ │溯72小時│第382 號│ │ │ │ │ │ │ │之內某時│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4 年12│ │ │害防制│月 │月11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819號 │ │1819號 │ │ │ │罪 │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4 年12│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1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1819號 │ │1819號 │ │ │ │罪 │ │ │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4 年12│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3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持有一│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1819號 │ │1819號 │ │ │ │罪 │ │ │ │ │ │ │ ├─┼───┴─────┴────┴────┴────┴────┴────┤ │備│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註│日。 │ │ │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編號6 至7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