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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松檀曾鈴媖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05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秋栢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翁松崟律師阮維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諭令羈押,因期間將屆,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栢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於所涉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之案件全案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秋栢(下稱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逾有效日期、及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變質食品,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情節嚴重,又依其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及多次犯行,前經廠商發現退貨,猶繼續為之,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性非輕,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茲因訴訟程序進行迄今,依情事發展演進,原羈押被告之客觀條件已有變化,認為被告若能自發隔離於其因受僱而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之共犯結構,就其所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就原本隱存於上開原因之後,並因而浮現之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部分,如以具保新臺幣15萬元,則亦無羈押之必要,經徵詢其個人意願後,爰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遵守於本案全案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為條件,准予停止羈押。

三、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併此曉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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